釋義:第4部
第29條
(1) 就本部而言,如舞弊或非法行為是在候選人知情和同意的情況下作出的,則該候選人即視為親自作出該等舞弊或非法行為。 (2) 就本部而言,如候選人使原訟法庭信納有以下情況,則該候選人不得視為曾藉代理人作出舞弊或非法行為 —— (a) 該候選人並不知悉該等行為;或 (b) (如該候選人知悉該等行為)該候選人沒有同意亦沒有縱容該等行為。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第29條
釋義:第4部
(1) 就本部而言,如舞弊或非法行為是在候選人知情和同意的情況下作出的,則該候選人即視為親自作出該等舞弊或非法行為。 (2) 就本部而言,如候選人使原訟法庭信納有以下情況,則該候選人不得視為曾藉代理人作出舞弊或非法行為 —— (a) 該候選人並不知悉該等行為;或 (b) (如該候選人知悉該等行為)該候選人沒有同意亦沒有縱容該等行為。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