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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第30條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第30條

儘管代理人作出舞弊或非法行為,原訟法庭須在某些情況下宣布候選人當選

第30條

(1) 凡原訟法庭在聆訊一宗指稱某候選人因在選舉中作出舞弊或非法行為故非妥為選出的選舉呈請後,裁斷該等行為是該候選人的代理人所作出的,則原訟法庭如信納下述各項,它必須裁定該候選人是妥為選出的 —— (a) 該候選人並非親自作出該等行為;及 (b) 該等行為對該項選舉的結果沒有重大影響;及 (c) 該候選人已採取合理步驟確保在該項選舉中沒有人作出與該候選人有關的舞弊或非法行為;及 (d) 該候選人及該候選人的任何代理人均沒有在該項選舉中作出任何其他舞弊或非法行為。 (2) 原訟法庭如就某行為作出第(1)款所指的裁定,則亦必須命令有關候選人無須承受有關的選舉法就該行為所訂的喪失資格懲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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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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