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任何人作出以下作為,亦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 (a) 對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或威脅對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以誘使該另一人在選舉中不投票,或在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或 (b) 因為另一人在選舉中不投票,或在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所以對該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或威脅對該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或 (c) 對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或威脅對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以令該另一人誘使第三者在選舉中不投票,或在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或 (d) 以擄拐方式阻止選民在選舉中投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