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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第2條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第2條

第2條

任何人作出以下作為,亦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 (a) 對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或威脅對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以誘使該另一人在選舉中不投票,或在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或 (b) 因為另一人在選舉中不投票,或在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所以對該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或威脅對該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或 (c) 對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或威脅對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以令該另一人誘使第三者在選舉中不投票,或在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或 (d) 以擄拐方式阻止選民在選舉中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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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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