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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第2條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第2條

第2條

原訟法庭在聆訊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後,必須信納不能夠或沒有按照第37條的規定提交選舉申報書一事是可歸因於下述情況而非因申請人不真誠所致,方可作出所尋求的命令 —— (a) 申請人患病或不在香港;或 (b) 申請人的代理人或僱員去世、患病、不在香港或行為不當;或 (c) 申請人或其他人粗心大意或意外地計算錯誤;或 (d) 任何合理因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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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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