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訟法庭獲賦權制止任何人重複某些非法行為
第28條
(1) 原訟法庭可在聆訊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後發出禁制令,制止任何被裁斷在違反第25、26、27或27A條的情況下在選舉中作出非法行為的人 —— (a) 繼續從事或重複該行為;或 (b) 作出其他性質相似的行為。 (2) 本條所指的禁制令可按原訟法庭認為適合的條款發出。 (3) 原訟法庭除發出禁制令外,亦可作出命令,規定某人作出指明的作為。 (4) 原訟法庭在就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作出裁定之前,可發出暫時禁制令。即使用以證明指稱已作出的非法行為的證據屬可被推翻的證據,原訟法庭仍可僅基於此等證據而發出暫時禁制令。 (5) 下述的人可申請本條所指的禁制令 —— (a) 就 —— (i) 第4(1)(a)、(i)或(j)條所提述的選舉而言,在該選舉中的候選人; (ii) 第4(1)條任何其他段所提述的選舉而言 —— (A) 同一個選區或選舉界別的選舉中的候選人;或 (B) (就與鄉議局或鄉事委員會有關的選舉而言)同一團體的選舉中的候選人;或 (b) 該等候選人的選舉代理人;或 (c) 已登記為有關選區或選舉界別、鄉郊地區或團體的選民的人;或 (d) (如有關選舉是團體選民有資格投票的選舉)已登記為有關選區或選舉界別或團體的團體選民的任何成員或會員;或 (e) (如有關選舉是為選出代表某功能界別的立法會議員)《立法會條例》(第542章)第25(4)或(5)條所提述的團體。 (6) (7) 如 —— (a) 任何人指稱該人的姓名、標識或圖像或跟該人有關聯的姓名或標識在違反第27條的情況下被納入選舉廣告中;或 (b) 任何組織指稱該組織的名稱或標識或跟該組織有關聯的名稱或標識在違反第27條的情況下被納入選舉廣告中, 則該人或該組織亦可申請本條所指的禁制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