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旨在就與學術及職業資歷的評審有關的事宜訂定條文;並對若干成文法則作出相應及相關的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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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術及職業資歷評審條例
(1) 本條例可引稱為。
(2)
本條例可引稱為。
其業務的全部或部分包括評估個人獲取的技能、知識或經驗;及
在評估個人獲取的技能、知識或經驗後,授予認可該等技能、知識或經驗的資歷;
就某營辦者而言,該營辦者是否有能力達致該營辦者聲稱的目標;
就某評估機構而言,該機構是否有能力評估個人就某行業或某行業分支獲取的技能、知識或經驗;
就某進修計劃而言,該計劃是否達到達致其營辦者聲稱的該計劃的目標的某標準;及
就某資歷而言,該資歷所認可的技能、知識或經驗是否達到某特定標準;
(1) 局長須設立和維持一個包含資歷級別結構的架構,稱為資歷架構。
(2) 資歷架構須在局長指明的合理時間及於局長指明的地點,以局長指明的形式供公眾免費查閱。
(3) 局長須設立一份登記冊,以記入在資歷架構下獲認可的資歷。
局長須設立和維持一個包含資歷級別結構的架構,稱為資歷架構。
資歷架構須在局長指明的合理時間及於局長指明的地點,以局長指明的形式供公眾免費查閱。
局長須設立一份登記冊,以記入在資歷架構下獲認可的資歷。
(1) 評審當局的職能為 —— (a) 在符合局長的指示下發展及實施學術或職業資歷評審的標準及機制,以作為資歷架構的基礎;及
(b) 進行評審考核,以對須由評審當局根據及評定的事宜作出評定。
(2) 評審當局可獨自執行第(1)款所指的職能,亦可在獲得局長的事先批准下,聯同其他人或組織執行該等職能。
(3) 評審當局可就某個別個案將第款指明的職能的執行及為執行該等職能所需的任何權力,轉授予任何人或由多於一人組成的任何小組(小組可包括評審當局的任何成員)。
(4) 評審當局可 —— (a) 在局長的事先批准下,釐定並徵收須為進行評審考核而徵收的費用;
(b) 支付酬金予根據第(3)款獲轉授職能的人;
(c) 支付由根據第(3)款獲轉授職能的人所合理地招致的交通費、住宿費或任何其他開支;
(d) 發表及分發評審當局認為合適的材料(包括評審報告);
(e) 釐定並徵收須為根據(d)段發表的任何材料而徵收的費用;及
(f) 作出為更妥善地執行本條例所訂的評審當局職能而屬必需或附帶的一切事情,或一切有助於更妥善地執行該等職能的事情。
在符合局長的指示下發展及實施學術或職業資歷評審的標準及機制,以作為資歷架構的基礎;及
進行評審考核,以對須由評審當局根據及評定的事宜作出評定。
評審當局可獨自執行第(1)款所指的職能,亦可在獲得局長的事先批准下,聯同其他人或組織執行該等職能。
評審當局可就某個別個案將第款指明的職能的執行及為執行該等職能所需的任何權力,轉授予任何人或由多於一人組成的任何小組(小組可包括評審當局的任何成員)。
在局長的事先批准下,釐定並徵收須為進行評審考核而徵收的費用;
支付酬金予根據第(3)款獲轉授職能的人;
支付由根據第(3)款獲轉授職能的人所合理地招致的交通費、住宿費或任何其他開支;
發表及分發評審當局認為合適的材料(包括評審報告);
釐定並徵收須為根據(d)段發表的任何材料而徵收的費用;及
作出為更妥善地執行本條例所訂的評審當局職能而屬必需或附帶的一切事情,或一切有助於更妥善地執行該等職能的事情。
(1) 評審當局須在就某個別個案執行所指的職能時以及在進行有關評審考核後製備報告,述明其評定、評定的有效期以及規限評定的效力的條件或限制(如有的話)。
(2) 評審當局如信納有以下情況,可更改或撤回評審報告 —— (a) 就任何個別個案而言,該報告是因倚據任何具誤導性或虛假的口頭或書面陳述、表述或資料而製備的;
(b) 就關於某營辦者的報告而言,該營辦者不再如該營辦者所聲稱般有能力達致有關目標;
(c) 就關於某評估機構的報告而言,該機構不再有能力評估個人就有關行業或有關行業分支獲取的技能、知識或經驗;
(d) 就關於某進修計劃的報告而言,該計劃不再達到達致其營辦者聲稱的該計劃的目標的標準;或
(e) 就關於某資歷的報告而言,該資歷所認可的技能、知識或經驗不再達到該報告中所評定的特定標準。
(3) 評審當局須在根據釐定的費用繳付後,向有關營辦者、評估機構或頒授者給予有關的評審報告文本。
(4) 評審當局如根據第(2)款決定更改或撤回評審報告,須將該決定以書面通知有關營辦者、評估機構或頒授者,並在通知內述明作出該決定的理由。
評審當局須在就某個別個案執行所指的職能時以及在進行有關評審考核後製備報告,述明其評定、評定的有效期以及規限評定的效力的條件或限制(如有的話)。
就任何個別個案而言,該報告是因倚據任何具誤導性或虛假的口頭或書面陳述、表述或資料而製備的;
就關於某營辦者的報告而言,該營辦者不再如該營辦者所聲稱般有能力達致有關目標;
就關於某評估機構的報告而言,該機構不再有能力評估個人就有關行業或有關行業分支獲取的技能、知識或經驗;
就關於某進修計劃的報告而言,該計劃不再達到達致其營辦者聲稱的該計劃的目標的標準;或
就關於某資歷的報告而言,該資歷所認可的技能、知識或經驗不再達到該報告中所評定的特定標準。
評審當局須在根據釐定的費用繳付後,向有關營辦者、評估機構或頒授者給予有關的評審報告文本。
評審當局如根據第(2)款決定更改或撤回評審報告,須將該決定以書面通知有關營辦者、評估機構或頒授者,並在通知內述明作出該決定的理由。
(1) 資歷名冊當局的職能是在符合局長的指示下,備存所規定的資歷名冊。
(2) 資歷名冊當局可獨自執行第(1)款所指的職能,亦可在獲得局長的事先批准下,聯同其他人或組織執行該等職能。
(3) 資歷名冊當局可作出為更妥善地執行本條例所訂的資歷名冊當局職能而屬必需或附帶的一切事情,或一切有助於更妥善地執行該等職能的事情。
資歷名冊當局的職能是在符合局長的指示下,備存所規定的資歷名冊。
資歷名冊當局可獨自執行第(1)款所指的職能,亦可在獲得局長的事先批准下,聯同其他人或組織執行該等職能。
資歷名冊當局可作出為更妥善地執行本條例所訂的資歷名冊當局職能而屬必需或附帶的一切事情,或一切有助於更妥善地執行該等職能的事情。
(1) 在符合第(2)款提述的程序下 —— (a) 資歷名冊當局可在根據第款釐定的費用繳付後,將屬指明的任何種類的範圍的資歷記入資歷名冊中,及指明該記項的有效期;
(b) 如有關資歷仍屬指明的任何種類的範圍的資歷,資歷名冊當局可在根據第款釐定的費用繳付後,在資歷名冊中該資歷記項的有效期的屆滿日期當日或之前將有效期延長一段資歷名冊當局認為合適的期間;
(c) 如有關資歷不再屬在將該資歷記入資歷名冊時有效的指明的任何種類的範圍的資歷,資歷名冊當局可縮短根據(a)段指明的有效期;
(d) 如有關資歷不再屬在最近一次將有效期延長時有效的指明的任何種類的範圍的資歷,資歷名冊當局可縮短根據(b)段延長的有效期;及
(e)
(2) 資歷名冊當局須決定 —— (a) 將資歷記入資歷名冊或從資歷名冊中刪除的程序;及
(b) 指明、延長或縮短記項有效期的程序。
(3) 在資歷名冊中的資歷記項須載有以下資料 —— (a) 該資歷的名稱;
(b) 有關的頒授者的名稱;
(c) 如適用的話,有關進修計劃的描述及有關營辦者(如與頒授者不同)的名稱;
(d) 該資歷在資歷架構下獲認可的有關級別;
(e) 資歷名冊當局編配予該記項的登記號碼;
(f) 該記項的有效期;
(g) 資歷名冊當局認為合適的其他詳情。
(4) 資歷名冊當局可 —— (a) 更正資歷名冊中的任何錯誤,包括資歷名冊中的任何遺漏;及
(b) 對資歷名冊作出它認為需作出的修訂,以記錄資歷名冊所載的資料的改變。
(5) 資歷名冊須在資歷名冊當局指明的合理時間及於該當局指明的地點,以該當局指明的形式供公眾免費查閱。
(6) 向公眾提供資歷名冊的目的是為使任何公眾人士能夠 —— (a) 確定甚麼資歷是在資歷架構下獲認可的;及
(b) 確定該等資歷的詳情。
(7) 如資歷名冊當局根據第或(d)款縮短有效期或根據第款從資歷名冊中刪除資歷記項,它並無法律責任退還任何費用或任何費用的任何部分。
(8) 資歷名冊當局在 —— (a) 決定根據第款將資歷記入或拒絕根據該款將資歷記入資歷名冊後;
(b) 決定根據第款指明一段期間為資歷名冊中的資歷記項的有效期後;
(c) 決定根據第款將資歷名冊中的資歷記項的有效期延長或拒絕根據該款將該有效期延長後;
(d) 決定根據第或(d)款將資歷名冊中的資歷記項的有效期縮短後;或
(e) 決定根據第款從資歷名冊中刪除資歷記項後,
(9) 資歷名冊當局在局長的事先批准下,可釐定並徵收須為 —— (a) 將資歷記入資歷名冊以及指明有關記項的有效期;及
(b) 將資歷名冊中的資歷記項的有效期延長,
資歷名冊當局可在根據第款釐定的費用繳付後,將屬指明的任何種類的範圍的資歷記入資歷名冊中,及指明該記項的有效期;
如有關資歷仍屬指明的任何種類的範圍的資歷,資歷名冊當局可在根據第款釐定的費用繳付後,在資歷名冊中該資歷記項的有效期的屆滿日期當日或之前將有效期延長一段資歷名冊當局認為合適的期間;
如有關資歷不再屬在將該資歷記入資歷名冊時有效的指明的任何種類的範圍的資歷,資歷名冊當局可縮短根據(a)段指明的有效期;
如有關資歷不再屬在最近一次將有效期延長時有效的指明的任何種類的範圍的資歷,資歷名冊當局可縮短根據(b)段延長的有效期;及
引用此法例
《學術及職業資歷評審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592(檢索日期:2026-07-06)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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