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作出以下作為,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 (a) 提供利益予另一人,作為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誘因;或 (b) 提供利益予另一人,作為已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報酬;或 (c) 提供利益予另一人,作為該另一人令第三者或試圖令第三者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誘因;或 (d) 提供利益予另一人,作為已令第三者或已試圖令第三者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報酬;或 (e) 索取或接受利益,作為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誘因;或 (f) 索取或接受利益,作為已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報酬;或 (g) 索取或接受利益,作為令另一人或試圖令另一人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誘因;或 (h) 索取或接受利益,作為已令另一人或已試圖令另一人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