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出某些關乎選民的欺騙或妨礙行為的舞弊行為
第14條
(1) 任何人以欺騙手段作出以下作為,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 (a) 誘使另一人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或 (b) 誘使另一人在選舉中不投票,或在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或 (c) 令另一人誘使第三者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或 (d) 令另一人誘使第三者在選舉中不投票,或在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 (e) (f) (1A) 任何人故意作出以下作為,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 (a) 妨礙或阻止另一人在選舉中投票;或 (b) 令另一人妨礙或阻止第三者在選舉中投票。 (1B) 凡某人因作出第(1A)款所指的舞弊行為,而被控犯第6(1)條所訂罪行,則如該人證明在指稱的罪行發生時,該人在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的情況下作出該控罪所關乎的作為,即為免責辯護。 (2) 第(1)或(1A)款所提述的任何一類舞弊行為,即使是由另一人作出,但如該另一人是獲授權而行事的,則授權的人仍視為曾作出該舞弊行為。授權的方式可以是明示或默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