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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醫學專科學院條例(Cap. 419)

香港醫學專科學院條例(Cap. 419)

Cap. 419・共 225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詳題

本條例就設立一個名為香港醫學專科學院的法團、其職能及附帶事宜訂定條文。

第I部 — 一般條文

釋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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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分科學院 (Academy College)指根據第6(1)或(3)條獲承認的分科學院; 分科學院成員 (member of an Academy College)指根據任何分科學院的章程、規則或法團成立文件而身為該分科學院成員的人; 附例 (bylaw)指根據第13條訂立並(在適用情況下)根據該條批准的附例; 院士 (Fellow)指根據第3(3)(a)(i)條收納為院士的專科學院成員; 院務委員會 (Council)指根據第9(1)條設立並依據第9(2)或10(1)條組成的香港醫學專科學院院務委員會; 專科學院 (Academy)指根據第3條設立的香港醫學專科學院; 敎育委員會 (Education Committee)指根據第11條設立的敎育委員會; 過渡期間 (interim period)指第10(2)條所指明的期間,在該期間內,院務委員會須如第10(1)條所述般組成; 學部 (Faculty)指根據第6(2)條獲承認的學部; 學會 (college)指任何團體,該團體 —— (a) 從事某一醫學專科的研修或執業;及 (b) 屬《社團條例》(第151章)所適用的社團,或屬《公司條例》(第622章)所指的公司;及 (c) 既非第6(2)條所指的一組成員,亦非第6(3)(b)條所指的學部; 選舉 (election)指根據第9(10)條進行的選舉,目的在選出根據第9(2)(a)及(b)條須選出的院務委員會委員; 醫學 (medicine)包括外科、產科、婦科及牙科的所有分科。

(a)

從事某一醫學專科的研修或執業;及

(b)

屬《社團條例》(第151章)所適用的社團,或屬《公司條例》(第622章)所指的公司;及

(c)

既非第6(2)條所指的一組成員,亦非第6(3)(b)條所指的學部;

專科學院的設立及成員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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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現設立一個名為“香港醫學專科學院”的法團,該法團可起訴及被起訴。 (2) 專科學院成員須為根據本條收納為專科學院成員的人。 (3) 專科學院收納成員的規定如下 —— (a) 獲所屬分科學院推薦作為專科學院成員的分科學院成員,可按照第(4)(a)款的規定,並在符合第(5)款的規定下,收納為以下其中一類專科學院成員 —— (i) 院士,條件是 —— (A) 他已圓滿完成分科學院舉辦、主持或承認的課程或受訓期,並在分科學院舉辦、主持或承認的考試中及格,而此等課程、受訓期、考試及分科學院均是就院士的收納於附例中指明的;或 (B) 他在本條例開始實施*時已專攻醫學的一門分科並在該方面執業25年或以上,而院務委員會認為在該等年數期間,他的執業操守一貫良好; (ii) 普通成員,條件是他已圓滿完成分科學院所舉辦、主持或承認的課程或受訓期,並在分科學院舉辦、主持或承認的考試中及格,而此等課程、受訓期、考試及分科學院都是由有關普通成員收納的附例所指明的; (iii) 准成員,條件是他正在接受大學以上程度的醫學敎育,或從事屬延續醫學敎育性質的研修或其他活動,或獲得專科學院信納他有興趣從事該等研修或活動;及 (iv) 具有附例所指明的其他身分或地位的成員,條件是他具有根據附例收納為該類成員的資格; (b) 具有卓越成就的人,或對醫術、醫學或專科學院有傑出貢獻的人,可按照第(4)(b)款的規定,收納為專科學院的榮譽院士。 (4) 成員的收納 —— (a) 如是根據第(3)(a)款作出的 —— (i) 在過渡期間內及只限於過渡期間,須由院務委員會作出,而該委員會在該期間內,可在該等收納事宜上行使本條賦予專科學院的任何權力;及 (ii) 在過渡期間屆滿後,須由專科學院作出,但該項擬作的收納須已於事前由院務委員會批准;及 (b) 如是根據第(3)(b)款作出的,須由院務委員會作出。 (5) 任何人除非符合以下規定,否則不得根據第(3)(a)款收納為專科學院成員 —— (a) 身為《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第2條意指的註冊醫生或《牙醫註冊條例》(第156章)意指的註冊牙醫;或 (b) 具有上述註冊醫生或牙醫所需資格,或具有專科學院認為相等於該等資格的其他資格。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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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設立一個名為“香港醫學專科學院”的法團,該法團可起訴及被起訴。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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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科學院收納成員的規定如下 —— (a) 獲所屬分科學院推薦作為專科學院成員的分科學院成員,可按照第(4)(a)款的規定,並在符合第(5)款的規定下,收納為以下其中一類專科學院成員 —— (i) 院士,條件是 —— (A) 他已圓滿完成分科學院舉辦、主持或承認的課程或受訓期,並在分科學院舉辦、主持或承認的考試中及格,而此等課程、受訓期、考試及分科學院均是就院士的收納於附例中指明的;或 (B) 他在本條例開始實施*時已專攻醫學的一門分科並在該方面執業25年或以上,而院務委員會認為在該等年數期間,他的執業操守一貫良好; (ii) 普通成員,條件是他已圓滿完成分科學院所舉辦、主持或承認的課程或受訓期,並在分科學院舉辦、主持或承認的考試中及格,而此等課程、受訓期、考試及分科學院都是由有關普通成員收納的附例所指明的; (iii) 准成員,條件是他正在接受大學以上程度的醫學敎育,或從事屬延續醫學敎育性質的研修或其他活動,或獲得專科學院信納他有興趣從事該等研修或活動;及 (iv) 具有附例所指明的其他身分或地位的成員,條件是他具有根據附例收納為該類成員的資格; (b) 具有卓越成就的人,或對醫術、醫學或專科學院有傑出貢獻的人,可按照第(4)(b)款的規定,收納為專科學院的榮譽院士。

(a)

獲所屬分科學院推薦作為專科學院成員的分科學院成員,可按照第(4)(a)款的規定,並在符合第(5)款的規定下,收納為以下其中一類專科學院成員 —— (i) 院士,條件是 —— (A) 他已圓滿完成分科學院舉辦、主持或承認的課程或受訓期,並在分科學院舉辦、主持或承認的考試中及格,而此等課程、受訓期、考試及分科學院均是就院士的收納於附例中指明的;或 (B) 他在本條例開始實施*時已專攻醫學的一門分科並在該方面執業25年或以上,而院務委員會認為在該等年數期間,他的執業操守一貫良好; (ii) 普通成員,條件是他已圓滿完成分科學院所舉辦、主持或承認的課程或受訓期,並在分科學院舉辦、主持或承認的考試中及格,而此等課程、受訓期、考試及分科學院都是由有關普通成員收納的附例所指明的; (iii) 准成員,條件是他正在接受大學以上程度的醫學敎育,或從事屬延續醫學敎育性質的研修或其他活動,或獲得專科學院信納他有興趣從事該等研修或活動;及 (iv) 具有附例所指明的其他身分或地位的成員,條件是他具有根據附例收納為該類成員的資格;

(i)

院士,條件是 —— (A) 他已圓滿完成分科學院舉辦、主持或承認的課程或受訓期,並在分科學院舉辦、主持或承認的考試中及格,而此等課程、受訓期、考試及分科學院均是就院士的收納於附例中指明的;或 (B) 他在本條例開始實施*時已專攻醫學的一門分科並在該方面執業25年或以上,而院務委員會認為在該等年數期間,他的執業操守一貫良好;

A

他已圓滿完成分科學院舉辦、主持或承認的課程或受訓期,並在分科學院舉辦、主持或承認的考試中及格,而此等課程、受訓期、考試及分科學院均是就院士的收納於附例中指明的;或

B

他在本條例開始實施*時已專攻醫學的一門分科並在該方面執業25年或以上,而院務委員會認為在該等年數期間,他的執業操守一貫良好;

(ii)

普通成員,條件是他已圓滿完成分科學院所舉辦、主持或承認的課程或受訓期,並在分科學院舉辦、主持或承認的考試中及格,而此等課程、受訓期、考試及分科學院都是由有關普通成員收納的附例所指明的;

(iii)

准成員,條件是他正在接受大學以上程度的醫學敎育,或從事屬延續醫學敎育性質的研修或其他活動,或獲得專科學院信納他有興趣從事該等研修或活動;及

(iv)

具有附例所指明的其他身分或地位的成員,條件是他具有根據附例收納為該類成員的資格;

(b)

具有卓越成就的人,或對醫術、醫學或專科學院有傑出貢獻的人,可按照第(4)(b)款的規定,收納為專科學院的榮譽院士。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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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員的收納 —— (a) 如是根據第(3)(a)款作出的 —— (i) 在過渡期間內及只限於過渡期間,須由院務委員會作出,而該委員會在該期間內,可在該等收納事宜上行使本條賦予專科學院的任何權力;及 (ii) 在過渡期間屆滿後,須由專科學院作出,但該項擬作的收納須已於事前由院務委員會批准;及 (b) 如是根據第(3)(b)款作出的,須由院務委員會作出。

(a)

如是根據第(3)(a)款作出的 —— (i) 在過渡期間內及只限於過渡期間,須由院務委員會作出,而該委員會在該期間內,可在該等收納事宜上行使本條賦予專科學院的任何權力;及 (ii) 在過渡期間屆滿後,須由專科學院作出,但該項擬作的收納須已於事前由院務委員會批准;及

(i)

在過渡期間內及只限於過渡期間,須由院務委員會作出,而該委員會在該期間內,可在該等收納事宜上行使本條賦予專科學院的任何權力;及

(ii)

在過渡期間屆滿後,須由專科學院作出,但該項擬作的收納須已於事前由院務委員會批准;及

(b)

如是根據第(3)(b)款作出的,須由院務委員會作出。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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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除非符合以下規定,否則不得根據第(3)(a)款收納為專科學院成員 —— (a) 身為《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第2條意指的註冊醫生或《牙醫註冊條例》(第156章)意指的註冊牙醫;或 (b) 具有上述註冊醫生或牙醫所需資格,或具有專科學院認為相等於該等資格的其他資格。

(a)

身為《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第2條意指的註冊醫生或《牙醫註冊條例》(第156章)意指的註冊牙醫;或

(b)

具有上述註冊醫生或牙醫所需資格,或具有專科學院認為相等於該等資格的其他資格。

第II部 — 專科學院的宗旨及權力

專科學院的宗旨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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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科學院的宗旨如下 —— (a) 促進醫術及醫學的進步; (b) 鼓勵發展 —— (i) 大學以上程度醫學敎育及醫學延續敎育; (ii) 醫學及醫學專科的研修和執業;及 (iii) 醫學研究; (c) 鼓勵 —— (i) 醫療專業人士行事持正; (ii) 醫學及醫學專科的執業須合乎道德操守;及 (iii) 透過專科學院認可的訓練計劃,提高醫學及醫學專科執業的水準; (d) 促進香港市民健康護理的改善; (e) 提高執業醫生之間的合作精神;及 (f) 促進醫術及醫學各方面及與醫療專業相關事宜的資訊及意見交流。

(a)

促進醫術及醫學的進步;

(b)

鼓勵發展 —— (i) 大學以上程度醫學敎育及醫學延續敎育; (ii) 醫學及醫學專科的研修和執業;及 (iii) 醫學研究;

(i)

大學以上程度醫學敎育及醫學延續敎育;

(ii)

醫學及醫學專科的研修和執業;及

(iii)

醫學研究;

(c)

鼓勵 —— (i) 醫療專業人士行事持正; (ii) 醫學及醫學專科的執業須合乎道德操守;及 (iii) 透過專科學院認可的訓練計劃,提高醫學及醫學專科執業的水準;

(i)

醫療專業人士行事持正;

(ii)

醫學及醫學專科的執業須合乎道德操守;及

(iii)

透過專科學院認可的訓練計劃,提高醫學及醫學專科執業的水準;

(d)

促進香港市民健康護理的改善;

(e)

提高執業醫生之間的合作精神;及

(f)

促進醫術及醫學各方面及與醫療專業相關事宜的資訊及意見交流。

專科學院可頒授名銜等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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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科學院可 —— (a) 就醫學及醫學專科的研修及執業 —— (i) 頒授及撤回專科學院的學術名銜及榮譽稱號、專科醫生稱號及專科醫生證明書;及 (ii) 向香港醫務委員會提供對承認專科學院所頒授的專科醫生稱號方面的意見; (b) 訂定獲得專科學院頒授名銜、榮譽稱號、專科醫生稱號或專科醫生證明書而需取得的資格及經驗、需接受的訓練或需從事或完成的研究; (c) 就上述頒授或其成員的收納 —— (i) 評核、評估或審查;及 (ii) 在專科學院認為恰當的情況下批准或承認, 由任何分科學院或其他在香港以外地方的院校提供的大學以上程度醫學敎育、研修計劃、課程或考試的水準,及撤回該等批准或承認; (d) 自行或聯同其他人籌辦、發展、提供或安排提供 —— (i) 大學以上程度的醫學敎育;或 (ii) 醫學研修計劃或課程;或 (iii) 醫學延續敎育; (e) 自行或聯同其他人舉辦或安排舉辦與(d)段指明事宜有關的考試;及 (f) 錄取專科學院認為適當的人參加(d)或(e)段所指的課程、研修計劃或考試。

(a)

就醫學及醫學專科的研修及執業 —— (i) 頒授及撤回專科學院的學術名銜及榮譽稱號、專科醫生稱號及專科醫生證明書;及 (ii) 向香港醫務委員會提供對承認專科學院所頒授的專科醫生稱號方面的意見;

(i)

頒授及撤回專科學院的學術名銜及榮譽稱號、專科醫生稱號及專科醫生證明書;及

(ii)

向香港醫務委員會提供對承認專科學院所頒授的專科醫生稱號方面的意見;

(b)

訂定獲得專科學院頒授名銜、榮譽稱號、專科醫生稱號或專科醫生證明書而需取得的資格及經驗、需接受的訓練或需從事或完成的研究;

(c)

就上述頒授或其成員的收納 —— (i) 評核、評估或審查;及 (ii) 在專科學院認為恰當的情況下批准或承認, 由任何分科學院或其他在香港以外地方的院校提供的大學以上程度醫學敎育、研修計劃、課程或考試的水準,及撤回該等批准或承認;

(i)

評核、評估或審查;及

(ii)

在專科學院認為恰當的情況下批准或承認,

(d)

自行或聯同其他人籌辦、發展、提供或安排提供 —— (i) 大學以上程度的醫學敎育;或 (ii) 醫學研修計劃或課程;或 (iii) 醫學延續敎育;

(i)

大學以上程度的醫學敎育;或

(ii)

醫學研修計劃或課程;或

(iii)

醫學延續敎育;

(e)

自行或聯同其他人舉辦或安排舉辦與(d)段指明事宜有關的考試;及

(f)

錄取專科學院認為適當的人參加(d)或(e)段所指的課程、研修計劃或考試。

分科學院及學部的承認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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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專科學院在學會提出有關申請後,可承認該學會為所屬醫學專科的分科學院。 (2) 專科學院在分科學院提出有關申請後,如信納該分科學院的一組成員是從事某一醫學專科的研修或執業的,可承認該組成員為該分科學院該醫學專科的學部。 (3) 專科學院可在以下情況下承認任何學部為所屬醫學專科的分科學院 —— (a) 該學部所屬分科學院提出有關申請;及 (b) 該學部是一個《社團條例》(第151章)所適用的社團,或是《公司條例》(第622章)所指的公司。 (4) 凡任何學部根據第(3)款獲承認為分科學院,則其根據第(2)款獲承認的學部地位即失效。 (5) 專科學院可 —— (a) 撤回在第(1)或(3)款下給予的承認,但事先須向有關分科學院發出欲撤回承認的意向通知,該項通知不得少於30天(自發出之日起計),並須給予該分科學院向專科學院申述的機會;及 (b) 撤回在第(2)款下給予的承認,但事先須透過有關學部所屬的分科學院,向該學部發出欲撤回承認的意向通知,該項通知不得少於30天(自發出之日起計),並須給予該學部透過該分科學院向專科學院申述的機會。 (6) 在過渡期間及只限於該期間,本條賦予專科學院的權力須由院務委員會行使,而在該段期間,本條所指的申請或申述須向院務委員會提出。 (7) 在符合本條的規限下,根據本條給予或撤回的承認須符合有關附例的規定。 (8) 任何當時獲承認的分科學院或學部的名稱,須列於本條例的附表內。 (9) 為施行第(8)款的規定,行政長官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 —— (a) 為加入附表而修訂本條例;及 (b) 修訂上述附表。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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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科學院在學會提出有關申請後,可承認該學會為所屬醫學專科的分科學院。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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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科學院在分科學院提出有關申請後,如信納該分科學院的一組成員是從事某一醫學專科的研修或執業的,可承認該組成員為該分科學院該醫學專科的學部。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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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科學院可在以下情況下承認任何學部為所屬醫學專科的分科學院 —— (a) 該學部所屬分科學院提出有關申請;及 (b) 該學部是一個《社團條例》(第151章)所適用的社團,或是《公司條例》(第622章)所指的公司。

(a)

該學部所屬分科學院提出有關申請;及

(b)

該學部是一個《社團條例》(第151章)所適用的社團,或是《公司條例》(第622章)所指的公司。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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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任何學部根據第(3)款獲承認為分科學院,則其根據第(2)款獲承認的學部地位即失效。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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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科學院可 —— (a) 撤回在第(1)或(3)款下給予的承認,但事先須向有關分科學院發出欲撤回承認的意向通知,該項通知不得少於30天(自發出之日起計),並須給予該分科學院向專科學院申述的機會;及 (b) 撤回在第(2)款下給予的承認,但事先須透過有關學部所屬的分科學院,向該學部發出欲撤回承認的意向通知,該項通知不得少於30天(自發出之日起計),並須給予該學部透過該分科學院向專科學院申述的機會。

(a)

撤回在第(1)或(3)款下給予的承認,但事先須向有關分科學院發出欲撤回承認的意向通知,該項通知不得少於30天(自發出之日起計),並須給予該分科學院向專科學院申述的機會;及

(b)

撤回在第(2)款下給予的承認,但事先須透過有關學部所屬的分科學院,向該學部發出欲撤回承認的意向通知,該項通知不得少於30天(自發出之日起計),並須給予該學部透過該分科學院向專科學院申述的機會。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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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過渡期間及只限於該期間,本條賦予專科學院的權力須由院務委員會行使,而在該段期間,本條所指的申請或申述須向院務委員會提出。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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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本條的規限下,根據本條給予或撤回的承認須符合有關附例的規定。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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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當時獲承認的分科學院或學部的名稱,須列於本條例的附表內。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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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行第(8)款的規定,行政長官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 —— (a) 為加入附表而修訂本條例;及 (b) 修訂上述附表。

(a)

為加入附表而修訂本條例;及

(b)

修訂上述附表。

附帶權力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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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科學院可 —— (a) 舉辦研討會、會議、講座或其他形式的推廣或指導活動,或協助舉辦上述各項活動; (b) 印刷或發表資料,及分發、借出或出售該等資料; (c) 提供或維持它認為適當的設施或福利設備,以供其指定的人使用; (d) 提供諮詢、顧問、研究及其他有關服務; (e) 就本條例所指明的事宜或專科學院根據本條例所提供的服務、設施或福利設備,釐定及徵收費用,並指明使用或提供該等服務、設施或設備的條件(如有的話); (f) 在一般情況下,或在個別或某類情況下,減收、免收或退還上述費用; (g) 以其認為合適的條款及條件,聘請其決定任用的僱員或顧問,該等條款及條件包括支付津貼、利益及薪酬; (h) 取得、承租、購買、持有及享用任何類別的財產,及將財產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處置或處理; (i) 取得、持有和處置其他法團的權益,以及成立或參與成立法團; (j) 與任何人結成合夥關係或其他形式的聯營關係; (k) 接受捐贈,不論該等捐贈是否受信託所規限; (l) 接受或執行對履行其職能會是必需或有用的信託; (m) 以其認為恰當或有利的方式及規模將資金投資; (n) 以其認為恰當或有利的條款申請及接受補助金; (o) 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抵押或條款借取款項; (p) 在與貫徹其宗旨有關的事宜上,以補助金或貸款方式提供經濟援助;或 (q) 辦理有助於貫徹其宗旨或為貫徹其宗旨而附帶須辦理的其他事情。

(a)

舉辦研討會、會議、講座或其他形式的推廣或指導活動,或協助舉辦上述各項活動;

(b)

印刷或發表資料,及分發、借出或出售該等資料;

(c)

提供或維持它認為適當的設施或福利設備,以供其指定的人使用;

(d)

提供諮詢、顧問、研究及其他有關服務;

(e)

就本條例所指明的事宜或專科學院根據本條例所提供的服務、設施或福利設備,釐定及徵收費用,並指明使用或提供該等服務、設施或設備的條件(如有的話);

(f)

在一般情況下,或在個別或某類情況下,減收、免收或退還上述費用;

(g)

以其認為合適的條款及條件,聘請其決定任用的僱員或顧問,該等條款及條件包括支付津貼、利益及薪酬;

(h)

取得、承租、購買、持有及享用任何類別的財產,及將財產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處置或處理;

(i)

取得、持有和處置其他法團的權益,以及成立或參與成立法團;

(j)

與任何人結成合夥關係或其他形式的聯營關係;

(k)

接受捐贈,不論該等捐贈是否受信託所規限;

(l)

接受或執行對履行其職能會是必需或有用的信託;

(m)

以其認為恰當或有利的方式及規模將資金投資;

(n)

以其認為恰當或有利的條款申請及接受補助金;

(o)

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抵押或條款借取款項;

(p)

在與貫徹其宗旨有關的事宜上,以補助金或貸款方式提供經濟援助;或

(q)

辦理有助於貫徹其宗旨或為貫徹其宗旨而附帶須辦理的其他事情。

專科學院權力的行使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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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不抵觸第(2)款及根據第12條訂立的規例就法定人數所作的規定的情況下,專科學院可視乎其所作的決定,透過以下其中一種方式行使第3、5、6或7條所賦予的任何權力 —— (a) 由專科學院在會議上通過一項決議,而有關決議只有院士有權投票;或 (b) 以郵遞投票達致一項決定,而只有院士有權參與投票。 (2) 院務委員會可指示專科學院,須按照第(1)(a)或(b)款去行使第(1)款所指的全部權力或其中一項或超過一項的權力,並可指示專科學院就 —— (a) 一切情況; (b) 該指示所指明的情況;或 (c) 某一個案, 行使上述權力。 (3) 根據第(2)款作出的指示維持有效至院務委員會予以撤銷為止,而在其有效期間內,專科學院必須遵守該指示。 (4) 凡與使用第(1)(a)或(b)款所述方式行使專科學院的權力有關的問題或事宜予以審研或決定時,院士不得透過代表投票或透過代表以任何方式參與。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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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抵觸第(2)款及根據第12條訂立的規例就法定人數所作的規定的情況下,專科學院可視乎其所作的決定,透過以下其中一種方式行使第3、5、6或7條所賦予的任何權力 —— (a) 由專科學院在會議上通過一項決議,而有關決議只有院士有權投票;或 (b) 以郵遞投票達致一項決定,而只有院士有權參與投票。

(a)

由專科學院在會議上通過一項決議,而有關決議只有院士有權投票;或

(b)

以郵遞投票達致一項決定,而只有院士有權參與投票。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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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務委員會可指示專科學院,須按照第(1)(a)或(b)款去行使第(1)款所指的全部權力或其中一項或超過一項的權力,並可指示專科學院就 —— (a) 一切情況; (b) 該指示所指明的情況;或 (c) 某一個案, 行使上述權力。

(a)

一切情況;

(b)

該指示所指明的情況;或

(c)

某一個案,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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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2)款作出的指示維持有效至院務委員會予以撤銷為止,而在其有效期間內,專科學院必須遵守該指示。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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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與使用第(1)(a)或(b)款所述方式行使專科學院的權力有關的問題或事宜予以審研或決定時,院士不得透過代表投票或透過代表以任何方式參與。

第III部 — 專科學院院務委員會

專科學院院務委員會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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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現設立一個名為“香港醫學專科學院院務委員會”的組織。 (2) 除第10條另有規定外,院務委員會由以下人士組成 —— (a) 6名當選出任第(5)款所述職位的委員; (b) 除(a)段所指的委員外,依據第(3)款當選的委員(如有的話); (c) 由每所分科學院院長出任的當然委員; (d) 上屆院務委員會主席,自停任上屆主席之日起出任,任期1年;及 (e) 不超過2名由院務委員會增選的委員,每名均須是在進行增選時,身為院務委員會認為可能適宜獲承認為分科學院的團體的成員。 (3) 如第(2)(c)款所指的當然委員數目超過2人,則每有3名當然委員即須有1名委員獲選加入院務委員會。 (4) 如第(2)(c)款所述的當然委員數目超過3人,但又非3的倍數,則為施行第(3)款的規定,須將該數目視為與之最接近而又是3的倍數的較小數目。 (5) 第(2)(a)款及第10(1)(a)條所指的職位為 —— (a) 專科學院主席; (b) 專科學院一般事務副主席; (c) 專科學院敎育及考試事務副主席; (d) 專科學院名譽秘書; (e) 專科學院名譽司庫;及 (f) 專科學院編輯。 (6) 院務委員會須管理專科學院的事務,而除根據第3、6及12條就專科學院的權力另有規定外,該委員會可代表專科學院行使本條例賦予專科學院的權力及履行本條例委予專科學院的職責。 (7) 院務委員會會議的法定人數為院務委員會當時在香港的委員人數的過半數。 (8) 院務委員會的會議 —— (a) 須由第(5)(a)款所指的專科學院主席主持; (b) 在主席不在香港或因其他理由而不能主持會議時,須由第(5)(b)款所指的一般事務副主席主持,後者不在香港或因其他理由不能主持會議時,則由第(5)(c)款所指的敎育及考試事務副主席主持;及 (c) 在(a)及(b)段所指的所有人員均不在香港或因其他理由均不能主持會議時,則由出席會議的委員互選一人主持。 (8A) 第(2)(c)款所指的委員可委任一名代表,代表他出席院務委員會的任何會議,並在院務委員會的任何會議上代表他投票。 (9) 在符合第(6)、(7)、(8)及(8A)款的規定下,院務委員會可規管其本身的事務及程序。 (10) 院務委員會須按照根據第12條訂立的規例,為實施第(2)(a)及(b)款的規定,安排舉行選舉。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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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10條另有規定外,院務委員會由以下人士組成 —— (a) 6名當選出任第(5)款所述職位的委員; (b) 除(a)段所指的委員外,依據第(3)款當選的委員(如有的話); (c) 由每所分科學院院長出任的當然委員; (d) 上屆院務委員會主席,自停任上屆主席之日起出任,任期1年;及 (e) 不超過2名由院務委員會增選的委員,每名均須是在進行增選時,身為院務委員會認為可能適宜獲承認為分科學院的團體的成員。

(a)

6名當選出任第(5)款所述職位的委員;

(b)

除(a)段所指的委員外,依據第(3)款當選的委員(如有的話);

(c)

由每所分科學院院長出任的當然委員;

(d)

上屆院務委員會主席,自停任上屆主席之日起出任,任期1年;及

(e)

不超過2名由院務委員會增選的委員,每名均須是在進行增選時,身為院務委員會認為可能適宜獲承認為分科學院的團體的成員。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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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第(2)(c)款所指的當然委員數目超過2人,則每有3名當然委員即須有1名委員獲選加入院務委員會。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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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第(2)(c)款所述的當然委員數目超過3人,但又非3的倍數,則為施行第(3)款的規定,須將該數目視為與之最接近而又是3的倍數的較小數目。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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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a)款及第10(1)(a)條所指的職位為 —— (a) 專科學院主席; (b) 專科學院一般事務副主席; (c) 專科學院敎育及考試事務副主席; (d) 專科學院名譽秘書; (e) 專科學院名譽司庫;及 (f) 專科學院編輯。

(a)

專科學院主席;

(b)

專科學院一般事務副主席;

(c)

專科學院敎育及考試事務副主席;

(d)

專科學院名譽秘書;

(e)

專科學院名譽司庫;及

(f)

專科學院編輯。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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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務委員會須管理專科學院的事務,而除根據第3、6及12條就專科學院的權力另有規定外,該委員會可代表專科學院行使本條例賦予專科學院的權力及履行本條例委予專科學院的職責。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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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務委員會會議的法定人數為院務委員會當時在香港的委員人數的過半數。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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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務委員會的會議 —— (a) 須由第(5)(a)款所指的專科學院主席主持; (b) 在主席不在香港或因其他理由而不能主持會議時,須由第(5)(b)款所指的一般事務副主席主持,後者不在香港或因其他理由不能主持會議時,則由第(5)(c)款所指的敎育及考試事務副主席主持;及 (c) 在(a)及(b)段所指的所有人員均不在香港或因其他理由均不能主持會議時,則由出席會議的委員互選一人主持。

(a)

須由第(5)(a)款所指的專科學院主席主持;

(b)

在主席不在香港或因其他理由而不能主持會議時,須由第(5)(b)款所指的一般事務副主席主持,後者不在香港或因其他理由不能主持會議時,則由第(5)(c)款所指的敎育及考試事務副主席主持;及

(c)

在(a)及(b)段所指的所有人員均不在香港或因其他理由均不能主持會議時,則由出席會議的委員互選一人主持。

第8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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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c)款所指的委員可委任一名代表,代表他出席院務委員會的任何會議,並在院務委員會的任何會議上代表他投票。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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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第(6)、(7)、(8)及(8A)款的規定下,院務委員會可規管其本身的事務及程序。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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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務委員會須按照根據第12條訂立的規例,為實施第(2)(a)及(b)款的規定,安排舉行選舉。

過渡期間內的院務委員會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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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第(2)款指明的期間內,院務委員會由以下人士組成 —— (a) 分別由總督委任出任第9(5)條所述的專科學院職位的人士6名;及 (b) 每所第(4)款意指的指定學院的院長。 (2) 第(1)款所指的期間是指以下兩個期間中較短的 —— (a) 自根據第1條指定的首個日期起計的18個月,或其後根據第(5)款延展的期間;或 (b) 自根據第1條指定的首個日期起,至專科學院舉行第一屆全體大會之日的前一天止的期間。 (3) 過渡期間屆滿時 —— (a) 依據第(1)(a)或(b)款成為委員的人停任院務委員會委員,但這並不影響他們依據第9(10)條當選的資格或根據第9(2)(c)條成為當然委員的資格;及 (b) 根據第(4)款所作指定即告無效。 (4) 總督可在過渡期間內,隨時在憲報刊登公告,指定任何團體為“指定學院”,而該團體是《社團條例》(第151章)所適用的社團,或是《公司條例》(第622章)所指的公司,並且從事任何醫學專科的研修或執業的。 (5) 總督可在憲報刊登公告,將第(2)(a)款所指的18個月期限延長。 (6) 根據第(1)(a)款委任的委員的職位如出現空缺,總督可另委一人替代。 (7) 在依據第9(10)條舉行的首屆選舉中當選的人,在過渡期間屆滿時,須立即履任。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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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2)款指明的期間內,院務委員會由以下人士組成 —— (a) 分別由總督委任出任第9(5)條所述的專科學院職位的人士6名;及 (b) 每所第(4)款意指的指定學院的院長。

(a)

分別由總督委任出任第9(5)條所述的專科學院職位的人士6名;及

(b)

每所第(4)款意指的指定學院的院長。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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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款所指的期間是指以下兩個期間中較短的 —— (a) 自根據第1條指定的首個日期起計的18個月,或其後根據第(5)款延展的期間;或 (b) 自根據第1條指定的首個日期起,至專科學院舉行第一屆全體大會之日的前一天止的期間。

(a)

自根據第1條指定的首個日期起計的18個月,或其後根據第(5)款延展的期間;或

(b)

自根據第1條指定的首個日期起,至專科學院舉行第一屆全體大會之日的前一天止的期間。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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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渡期間屆滿時 —— (a) 依據第(1)(a)或(b)款成為委員的人停任院務委員會委員,但這並不影響他們依據第9(10)條當選的資格或根據第9(2)(c)條成為當然委員的資格;及 (b) 根據第(4)款所作指定即告無效。

(a)

依據第(1)(a)或(b)款成為委員的人停任院務委員會委員,但這並不影響他們依據第9(10)條當選的資格或根據第9(2)(c)條成為當然委員的資格;及

(b)

根據第(4)款所作指定即告無效。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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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督可在過渡期間內,隨時在憲報刊登公告,指定任何團體為“指定學院”,而該團體是《社團條例》(第151章)所適用的社團,或是《公司條例》(第622章)所指的公司,並且從事任何醫學專科的研修或執業的。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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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督可在憲報刊登公告,將第(2)(a)款所指的18個月期限延長。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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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a)款委任的委員的職位如出現空缺,總督可另委一人替代。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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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依據第9(10)條舉行的首屆選舉中當選的人,在過渡期間屆滿時,須立即履任。

敎育委員會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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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現在院務委員會之下設立一委員會,名為“敎育委員會”。 (2) 敎育委員會須如根據第12(1)(n)條訂立的規例所指明般組成,並執行該等規例所指明的職能。 (3) 院務委員會可在一般或個別情況下,就敎育委員會執行職能的事宜向它發出指示,而敎育委員會須予遵從。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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敎育委員會須如根據第12(1)(n)條訂立的規例所指明般組成,並執行該等規例所指明的職能。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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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務委員會可在一般或個別情況下,就敎育委員會執行職能的事宜向它發出指示,而敎育委員會須予遵從。

第IV部 — 雜項

規例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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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符合第(2)、(3)、(4)及(5)款的規定下,專科學院可訂立規例 —— (a) 就專科學院印章的認證訂定條文; (b) 規定在該等規例指明的期間內舉行周年大會; (c) 令其他大會(包括特別大會)在規例指明的情況下得以舉行; (d) 就法定人數及在無法定人數的情況下需依循的程序(包括休會),訂定條文; (e) 就專科學院對其事務的處理,包括專科學院大會召集及舉行的方式,訂定條文; (f) 指明由何人主持專科學院的周年大會; (g) 規定分科學院 —— (i) 發展、維持及推行規例所指明的與醫學及醫學專科有關的研修計劃; (ii) 為第(i)節所指明的目的,設立規例所指明的委員會; (iii) 以規例指明的方式,通知院務委員會關於其章程、規則或法團成立文件的修訂,以及一般政策上的決定,並以規例指明的方式向院務委員會提交其活動的報告;及 (iv) 在專科學院的批准下,就不獲第3(3)(a)條所指的推薦的個案,訂定有關覆核該等個案的條文; (h) 禁止分科學院在沒有專科學院的批准下,設立任何其他團體、或把其他團體納入該分科學院內; (i) 規定院務委員會須舉行選舉,以選出第9(2)(a)及(b)條規定的委員,並在規例指明的期間內舉行首屆選舉; (j) 禁止代表投票及就專科學院成員在任何選舉中投票及候選的資格(該資格按照第3(3)條所指的成員類別決定),在選舉中投票的形式,包括舉行郵遞投票,以及候選人的提名,訂定條文; (k) 就院務委員會委員的任期、辭職、在過度期間屆滿後院務委員會空缺的填補,訂定條文; (l) 規定一人不得同時兼任根據第9(2)(c)條可使其有資格成為委員的職位及 —— (i) 第9(5)條所述的職位;或 (ii) 根據第9(2)(b)條而出任的委員; (m) 就名冊的備存、形式、須記入的事項、修訂及查閱,訂定條文; (n) 就敎育委員會的組成,其委員的任期、辭職、空缺的填補及敎育委員會的職能,訂定條文; (o) 就院務委員會設立其他委員會及敎育委員會和該等其他委員會規管其程序的事宜,訂定條文; (p) 使院務委員會能在有或無限制條件下將其權力或職能轉授予敎育委員會或其他委員會;及 (q) 就專科學院認為對執行前述事項是有利或必要的其他事宜,訂定條文。 (2) 有關第(1)款所指規例的訂立,須以郵遞投票方式提出及決定。 (3) 第(1)款所指規例只可在以下條件下訂立 —— (a) 有不少於1/5的院士參與該郵遞投票;及 (b) 在第(2)款所指的郵遞投票中有2/3的院士投票贊成。 (4) 在過渡期間內及只限於該期間,本條所指的任何規例均須由院務委員會訂立,而第(2)及(3)款對該等院務委員會訂立的規例不適用。 (5)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須獲立法會批准。 (6) 第9(5)(d)條所指的專科學院名譽秘書,須作出安排,於根據本條訂立及批准的規例獲得批准後,在合理可行範圍內,盡快將其副本送予專科學院或院務委員會的每名成員。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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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第(2)、(3)、(4)及(5)款的規定下,專科學院可訂立規例 —— (a) 就專科學院印章的認證訂定條文; (b) 規定在該等規例指明的期間內舉行周年大會; (c) 令其他大會(包括特別大會)在規例指明的情況下得以舉行; (d) 就法定人數及在無法定人數的情況下需依循的程序(包括休會),訂定條文; (e) 就專科學院對其事務的處理,包括專科學院大會召集及舉行的方式,訂定條文; (f) 指明由何人主持專科學院的周年大會; (g) 規定分科學院 —— (i) 發展、維持及推行規例所指明的與醫學及醫學專科有關的研修計劃; (ii) 為第(i)節所指明的目的,設立規例所指明的委員會; (iii) 以規例指明的方式,通知院務委員會關於其章程、規則或法團成立文件的修訂,以及一般政策上的決定,並以規例指明的方式向院務委員會提交其活動的報告;及 (iv) 在專科學院的批准下,就不獲第3(3)(a)條所指的推薦的個案,訂定有關覆核該等個案的條文; (h) 禁止分科學院在沒有專科學院的批准下,設立任何其他團體、或把其他團體納入該分科學院內; (i) 規定院務委員會須舉行選舉,以選出第9(2)(a)及(b)條規定的委員,並在規例指明的期間內舉行首屆選舉; (j) 禁止代表投票及就專科學院成員在任何選舉中投票及候選的資格(該資格按照第3(3)條所指的成員類別決定),在選舉中投票的形式,包括舉行郵遞投票,以及候選人的提名,訂定條文; (k) 就院務委員會委員的任期、辭職、在過度期間屆滿後院務委員會空缺的填補,訂定條文; (l) 規定一人不得同時兼任根據第9(2)(c)條可使其有資格成為委員的職位及 —— (i) 第9(5)條所述的職位;或 (ii) 根據第9(2)(b)條而出任的委員; (m) 就名冊的備存、形式、須記入的事項、修訂及查閱,訂定條文; (n) 就敎育委員會的組成,其委員的任期、辭職、空缺的填補及敎育委員會的職能,訂定條文; (o) 就院務委員會設立其他委員會及敎育委員會和該等其他委員會規管其程序的事宜,訂定條文; (p) 使院務委員會能在有或無限制條件下將其權力或職能轉授予敎育委員會或其他委員會;及 (q) 就專科學院認為對執行前述事項是有利或必要的其他事宜,訂定條文。

(a)

就專科學院印章的認證訂定條文;

(b)

規定在該等規例指明的期間內舉行周年大會;

(c)

令其他大會(包括特別大會)在規例指明的情況下得以舉行;

(d)

就法定人數及在無法定人數的情況下需依循的程序(包括休會),訂定條文;

(e)

就專科學院對其事務的處理,包括專科學院大會召集及舉行的方式,訂定條文;

(f)

指明由何人主持專科學院的周年大會;

(g)

規定分科學院 —— (i) 發展、維持及推行規例所指明的與醫學及醫學專科有關的研修計劃; (ii) 為第(i)節所指明的目的,設立規例所指明的委員會; (iii) 以規例指明的方式,通知院務委員會關於其章程、規則或法團成立文件的修訂,以及一般政策上的決定,並以規例指明的方式向院務委員會提交其活動的報告;及 (iv) 在專科學院的批准下,就不獲第3(3)(a)條所指的推薦的個案,訂定有關覆核該等個案的條文;

(i)

發展、維持及推行規例所指明的與醫學及醫學專科有關的研修計劃;

(ii)

為第(i)節所指明的目的,設立規例所指明的委員會;

(iii)

以規例指明的方式,通知院務委員會關於其章程、規則或法團成立文件的修訂,以及一般政策上的決定,並以規例指明的方式向院務委員會提交其活動的報告;及

(iv)

在專科學院的批准下,就不獲第3(3)(a)條所指的推薦的個案,訂定有關覆核該等個案的條文;

(h)

禁止分科學院在沒有專科學院的批准下,設立任何其他團體、或把其他團體納入該分科學院內;

(i)

規定院務委員會須舉行選舉,以選出第9(2)(a)及(b)條規定的委員,並在規例指明的期間內舉行首屆選舉;

(j)

禁止代表投票及就專科學院成員在任何選舉中投票及候選的資格(該資格按照第3(3)條所指的成員類別決定),在選舉中投票的形式,包括舉行郵遞投票,以及候選人的提名,訂定條文;

(k)

就院務委員會委員的任期、辭職、在過度期間屆滿後院務委員會空缺的填補,訂定條文;

(l)

規定一人不得同時兼任根據第9(2)(c)條可使其有資格成為委員的職位及 —— (i) 第9(5)條所述的職位;或 (ii) 根據第9(2)(b)條而出任的委員;

(i)

第9(5)條所述的職位;或

(ii)

根據第9(2)(b)條而出任的委員;

(m)

就名冊的備存、形式、須記入的事項、修訂及查閱,訂定條文;

(n)

就敎育委員會的組成,其委員的任期、辭職、空缺的填補及敎育委員會的職能,訂定條文;

(o)

就院務委員會設立其他委員會及敎育委員會和該等其他委員會規管其程序的事宜,訂定條文;

(p)

使院務委員會能在有或無限制條件下將其權力或職能轉授予敎育委員會或其他委員會;及

(q)

就專科學院認為對執行前述事項是有利或必要的其他事宜,訂定條文。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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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第(1)款所指規例的訂立,須以郵遞投票方式提出及決定。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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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款所指規例只可在以下條件下訂立 —— (a) 有不少於1/5的院士參與該郵遞投票;及 (b) 在第(2)款所指的郵遞投票中有2/3的院士投票贊成。

(a)

有不少於1/5的院士參與該郵遞投票;及

(b)

在第(2)款所指的郵遞投票中有2/3的院士投票贊成。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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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過渡期間內及只限於該期間,本條所指的任何規例均須由院務委員會訂立,而第(2)及(3)款對該等院務委員會訂立的規例不適用。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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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5)(d)條所指的專科學院名譽秘書,須作出安排,於根據本條訂立及批准的規例獲得批准後,在合理可行範圍內,盡快將其副本送予專科學院或院務委員會的每名成員。

附例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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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院務委員會可訂立不抵觸本條例的附例。 (2) 在不影響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院務委員會可藉附例 —— (a) 就收納為專科學院各類成員須符合的規定,包括學歷、經驗或訓練方面,訂定條文; (b) 就第3(3)(a)(iv)條所指成員類別的設立或定類,以及收納為成員所需的有關資格,訂定條文; (c) 就專科學院成員的收納程序,訂定條文; (d) 指明專科學院成員院籍的收費(如有的話)以及繳費的方式; (e) 就專科學院成員的退籍、終止院籍,包括退籍或終止院籍的理由、成員院籍的定時檢討及與醫學延續敎育及訓練有關的規定,訂定條文; (f) 指明由專科學院頒授的學術名銜、榮譽稱號、專科醫生稱號及專科醫生證明書的細則,及頒授或撤回的事宜,訂定條文; (g) 就專科學院的徽章、專科學院印章的設計及保管,訂定條文; (h) 就專科學院及分科學院成員的學院服飾,訂定條文; (i) 就專科學院成員及僱員的福利及操守,訂定條文; (j) 就院務委員會成員的權力、職能、權利及職責,訂定條文; (k) 就給予分科學院或學部作出承認,及對承認的撤回,包括兩者的程序及撤回的理由,以及對分科學院及學部適用的指引,訂定條文;及 (l) 指明財政程序。 (3) 除在過渡期間訂立的附例外,根據第(1)款訂立的附例除非由不少於當時的半數院士在郵遞投票中表示贊成,而在該次投票中,有不少於1/5該等院士投票,否則沒有效力。 (4) 第9(5)(d)條所指的專科學院名譽秘書須在合理可行範圍內,安排將一份根據本條訂立及在適用情況下獲批准的附例,盡快送交專科學院或院務委員會每名成員。 (5)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4條不適用於根據本條訂立的附例。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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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院務委員會可訂立不抵觸本條例的附例。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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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影響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院務委員會可藉附例 —— (a) 就收納為專科學院各類成員須符合的規定,包括學歷、經驗或訓練方面,訂定條文; (b) 就第3(3)(a)(iv)條所指成員類別的設立或定類,以及收納為成員所需的有關資格,訂定條文; (c) 就專科學院成員的收納程序,訂定條文; (d) 指明專科學院成員院籍的收費(如有的話)以及繳費的方式; (e) 就專科學院成員的退籍、終止院籍,包括退籍或終止院籍的理由、成員院籍的定時檢討及與醫學延續敎育及訓練有關的規定,訂定條文; (f) 指明由專科學院頒授的學術名銜、榮譽稱號、專科醫生稱號及專科醫生證明書的細則,及頒授或撤回的事宜,訂定條文; (g) 就專科學院的徽章、專科學院印章的設計及保管,訂定條文; (h) 就專科學院及分科學院成員的學院服飾,訂定條文; (i) 就專科學院成員及僱員的福利及操守,訂定條文; (j) 就院務委員會成員的權力、職能、權利及職責,訂定條文; (k) 就給予分科學院或學部作出承認,及對承認的撤回,包括兩者的程序及撤回的理由,以及對分科學院及學部適用的指引,訂定條文;及 (l) 指明財政程序。

(a)

就收納為專科學院各類成員須符合的規定,包括學歷、經驗或訓練方面,訂定條文;

(b)

就第3(3)(a)(iv)條所指成員類別的設立或定類,以及收納為成員所需的有關資格,訂定條文;

(c)

就專科學院成員的收納程序,訂定條文;

(d)

指明專科學院成員院籍的收費(如有的話)以及繳費的方式;

(e)

就專科學院成員的退籍、終止院籍,包括退籍或終止院籍的理由、成員院籍的定時檢討及與醫學延續敎育及訓練有關的規定,訂定條文;

(f)

指明由專科學院頒授的學術名銜、榮譽稱號、專科醫生稱號及專科醫生證明書的細則,及頒授或撤回的事宜,訂定條文;

(g)

就專科學院的徽章、專科學院印章的設計及保管,訂定條文;

(h)

就專科學院及分科學院成員的學院服飾,訂定條文;

(i)

就專科學院成員及僱員的福利及操守,訂定條文;

(j)

就院務委員會成員的權力、職能、權利及職責,訂定條文;

(k)

就給予分科學院或學部作出承認,及對承認的撤回,包括兩者的程序及撤回的理由,以及對分科學院及學部適用的指引,訂定條文;及

(l)

指明財政程序。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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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在過渡期間訂立的附例外,根據第(1)款訂立的附例除非由不少於當時的半數院士在郵遞投票中表示贊成,而在該次投票中,有不少於1/5該等院士投票,否則沒有效力。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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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5)(d)條所指的專科學院名譽秘書須在合理可行範圍內,安排將一份根據本條訂立及在適用情況下獲批准的附例,盡快送交專科學院或院務委員會每名成員。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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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4條不適用於根據本條訂立的附例。

帳目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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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院務委員會須就所有財務交易備存妥善的帳目及紀錄,並須於某一財政年度結束後的5個月內,就該財政年度製備帳目結算表,而結算表須 —— (a) 包括一份收支表及一份資產負債表;及 (b) 由專科學院主席簽署。 (2) 院務委員會須委任核數師,而核數師有權在任何合理時間 —— (a) 查閱院務委員會所有帳簿、付款憑單及其他紀錄;及 (b) 為執行其職能而要求提供他們認為有所需要的資料及解釋。 (3) 核數師須於某一財政年度結束後7個月內,審計各項帳目、就帳目結算表製備一份報告及把報告提交院務委員會。 (4) 院務委員會須安排於專科學院收到有關報告之後首次舉行的周年全體大會上提交核數師就某財政年度製備的報告。 (5) 院務委員會 ——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須訂定專科學院的財政年度所包括的12個月期間的起止期;及 (b) 可訂定一段 —— (i) 12個月的期間; (ii) 超過12個月的期間;或 (iii) 不足12個月的期間, 作為其首個財政年度。 (6) 在本條中,財政年度 (financial year)指根據第(5)(a)或(b)款訂定的期間,視乎所適用的條文而定。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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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務委員會須就所有財務交易備存妥善的帳目及紀錄,並須於某一財政年度結束後的5個月內,就該財政年度製備帳目結算表,而結算表須 —— (a) 包括一份收支表及一份資產負債表;及 (b) 由專科學院主席簽署。

(a)

包括一份收支表及一份資產負債表;及

(b)

由專科學院主席簽署。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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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務委員會須委任核數師,而核數師有權在任何合理時間 —— (a) 查閱院務委員會所有帳簿、付款憑單及其他紀錄;及 (b) 為執行其職能而要求提供他們認為有所需要的資料及解釋。

(a)

查閱院務委員會所有帳簿、付款憑單及其他紀錄;及

(b)

為執行其職能而要求提供他們認為有所需要的資料及解釋。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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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數師須於某一財政年度結束後7個月內,審計各項帳目、就帳目結算表製備一份報告及把報告提交院務委員會。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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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務委員會須安排於專科學院收到有關報告之後首次舉行的周年全體大會上提交核數師就某財政年度製備的報告。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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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務委員會 ——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須訂定專科學院的財政年度所包括的12個月期間的起止期;及 (b) 可訂定一段 —— (i) 12個月的期間; (ii) 超過12個月的期間;或 (iii) 不足12個月的期間, 作為其首個財政年度。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須訂定專科學院的財政年度所包括的12個月期間的起止期;及

(b)

可訂定一段 —— (i) 12個月的期間; (ii) 超過12個月的期間;或 (iii) 不足12個月的期間, 作為其首個財政年度。

(i)

12個月的期間;

(ii)

超過12個月的期間;或

(iii)

不足12個月的期間,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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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財政年度 (financial year)指根據第(5)(a)或(b)款訂定的期間,視乎所適用的條文而定。

不法使用專科學院名稱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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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未經專科學院書面同意,不得組成任何團體或成立法團以進行下述事情,亦不得成為該團體或法團的董事、理事、幹事、組織者、成員,或從事與該團體或法團有關連的工作 —— (a) 顯示該團體或法團是 —— (i) 專科學院或專科學院的任何部分;或 (ii) 與專科學院有關連或聯繫;或 (b) 使用“香港醫學專科學院”或“Hong Kong Academy of Medicine”的名稱,或使用以任何語文表達的名稱,而該名稱與上述的兩個或其中任何一個名稱十分相似,足以誤導別人相信該團體是 —— (i) 專科學院或專科學院的任何部分;或 (ii) 與專科學院有關連或聯繫。 (2) 第(1)款對任何分科學院或學部不適用,對與任何分科學院或學部有關的事宜亦不適用。 (3) 任何人違反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經定罪後,可處第5 級罰款。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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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未經專科學院書面同意,不得組成任何團體或成立法團以進行下述事情,亦不得成為該團體或法團的董事、理事、幹事、組織者、成員,或從事與該團體或法團有關連的工作 —— (a) 顯示該團體或法團是 —— (i) 專科學院或專科學院的任何部分;或 (ii) 與專科學院有關連或聯繫;或 (b) 使用“香港醫學專科學院”或“Hong Kong Academy of Medicine”的名稱,或使用以任何語文表達的名稱,而該名稱與上述的兩個或其中任何一個名稱十分相似,足以誤導別人相信該團體是 —— (i) 專科學院或專科學院的任何部分;或 (ii) 與專科學院有關連或聯繫。

(a)

顯示該團體或法團是 —— (i) 專科學院或專科學院的任何部分;或 (ii) 與專科學院有關連或聯繫;或

(i)

專科學院或專科學院的任何部分;或

(ii)

與專科學院有關連或聯繫;或

(b)

使用“香港醫學專科學院”或“Hong Kong Academy of Medicine”的名稱,或使用以任何語文表達的名稱,而該名稱與上述的兩個或其中任何一個名稱十分相似,足以誤導別人相信該團體是 —— (i) 專科學院或專科學院的任何部分;或 (ii) 與專科學院有關連或聯繫。

(i)

專科學院或專科學院的任何部分;或

(ii)

與專科學院有關連或聯繫。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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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款對任何分科學院或學部不適用,對與任何分科學院或學部有關的事宜亦不適用。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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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違反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經定罪後,可處第5 級罰款。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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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香港麻醉科醫學院2香港社會醫學學院3香港牙科醫學院4香港家庭醫學學院5香港婦產科學院6香港骨科醫學院7香港兒科醫學院8香港病理學專科學院9香港內科醫學院10香港精神科醫學院11香港放射科醫學院12香港外科醫學院13香港眼科醫學院14香港耳鼻喉科醫學院15 香港急症科醫學院1-2.

同類法例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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