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選舉中向他人提供茶點或娛樂的舞弊行為
第12條
(1) 任何人為另一人提供食物、飲料或娛樂,或償付用於提供該等食物、飲料或娛樂的全部或部分費用,以誘使該另一人或第三者 —— (a) 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或 (b) 在選舉中不投票,或在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 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2) 任何人因另一人或第三者 —— (a) 已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或 (b) 已在選舉中不投票,或已在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 而為該另一人提供食物、飲料或娛樂,或償付用於提供該等食物、飲料或娛樂的全部或部分費用,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3) 任何人索取、接受或享用食物、飲料或娛樂 —— (a) 作為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誘因;或 (b) 作為在選舉中不投票,或在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誘因, 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4) 任何人索取、接受或享用食物、飲料或娛樂 —— (a) 作為已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報酬;或 (b) 作為已在選舉中不投票,或已在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報酬, 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5) 任何人不會僅因他在選舉聚會中供應任何種類的不含酒精飲料,而屬作出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一類舞弊行為。選舉聚會指任何為促使或阻礙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當選而舉行的聚會。 (6) 第(1)至(4)款所提述的任何一類舞弊行為,即使是由另一人作出,但如該另一人是獲授權而行事的,則授權的人仍視為曾作出該舞弊行為。授權的方式可以是明示或默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