候選人招致超過訂明限額的選舉開支的非法行為
第24條
(1) 候選人或他人代候選人在選舉中或在與選舉有關連的情況下所招致的選舉開支總額,如超過根據第45條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就候選人所訂明的選舉開支最高限額,該候選人即屬在選舉中作出非法行為。 (2) (3) 在指稱某候選人從事本條所指的非法行為的檢控中,該候選人如證明該等選舉開支是在下述情況下招致的,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 (a) 該候選人並無疏忽;及 (b) 該候選人並未同意,或該等開支超過在第23條所指的授權書中指明的限額。 (4) 就本條而言,如某項選舉捐贈包含貨品或服務,而該等貨品或服務是用於促使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當選的用途的,或是用於阻礙另一名候選人或另一些候選人當選的用途的,則該項選舉捐贈的價值即視為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或他人代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所招致的選舉開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