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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rdinance

行業委員會條例

章號
Cap. 63
版本日期
條文數
47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提供一套機制,為工資低於合理水平的行業訂定最低工資、釐定正常工作時數和訂定超時工資率。

第1條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行業委員會及最低工資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如信納在某一情況下在香港任何行業受僱的任何人所獲付工資的最低工資率低於合理水平,可於其認為適當的時候,藉憲報刊登的政府通告,訂定該等行業在一般情況下或在指明範圍或地區內的最低工資率。所有訂定最低工資率的通告均可不時更改或撤銷。

(2) 為提起、作出與進行任何就根據本條例訂定任何行業的最低工資率而視為合宜的查訊,並為就該查訊作出報告,行政長官可隨時為任何行業或某行業的任何工作類別,設立行業委員會,由比例相等的代表僱主的成員與代表工人的成員(在本條例稱為),以及委任成員組成,但委任成員人數須少於代表成員總人數的一半。凡某行業的任何工作類別已設有行業委員會,則本條例中凡提述設有行業委員會的行業之處,須解釋作提述該行業中設有行業委員會的工作類別。

(3) 女性與男性一樣,有資格作為行業委員會成員。

(4) 行業委員會主席須由勞工處處長擔任或由行政長官委任的一名其他公職人員擔任。

(5) 所有成員均須由行政長官委任,但僱主及工人可提名代表接受委任為代表成員,惟委任須經行政長官批准。

(6) 為能構成行業委員會會議,會議最少須有代表成員總人數的三分之一和最少須有一名委任成員出席。

(7) 任何行業的行業委員會須因應情況所需,依據該行業的實務情形而對行政長官所轉介予該委員會的任何事宜作出考慮,並就該事宜向行政長官作出報告。

第1條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如信納在某一情況下在香港任何行業受僱的任何人所獲付工資的最低工資率低於合理水平,可於其認為適當的時候,藉憲報刊登的政府通告,訂定該等行業在一般情況下或在指明範圍或地區內的最低工資率。所有訂定最低工資率的通告均可不時更改或撤銷。

第2條

為提起、作出與進行任何就根據本條例訂定任何行業的最低工資率而視為合宜的查訊,並為就該查訊作出報告,行政長官可隨時為任何行業或某行業的任何工作類別,設立行業委員會,由比例相等的代表僱主的成員與代表工人的成員(在本條例稱為),以及委任成員組成,但委任成員人數須少於代表成員總人數的一半。凡某行業的任何工作類別已設有行業委員會,則本條例中凡提述設有行業委員會的行業之處,須解釋作提述該行業中設有行業委員會的工作類別。

第3條

女性與男性一樣,有資格作為行業委員會成員。

第4條

行業委員會主席須由勞工處處長擔任或由行政長官委任的一名其他公職人員擔任。

第5條

所有成員均須由行政長官委任,但僱主及工人可提名代表接受委任為代表成員,惟委任須經行政長官批准。

第6條

為能構成行業委員會會議,會議最少須有代表成員總人數的三分之一和最少須有一名委任成員出席。

第7條

任何行業的行業委員會須因應情況所需,依據該行業的實務情形而對行政長官所轉介予該委員會的任何事宜作出考慮,並就該事宜向行政長官作出報告。

第3條第86章的適用範圍

《專員權力條例》*的條文適用於任何獲如此委任的委員會。

第4條行業委員會在最低工資率方面的職責及權力
第a條

計件工作的一般最低工資率,即在本條例稱為者;

第b條

在工人以計件工作方式受僱的情況下適用的最低計時工資率,即在本條例稱為者(該最低計時工資率不得高於一般最低計時工資率),以確保該等工人有一個以計時工作為基準的最低薪酬率;

第c條

凡工人在任何一星期或任何一天內工作時數超逾行業委員會認為該行業每星期或該天的正常工作時數,對所超逾時數適用的最低工資率,即在本條例稱為者(不論該最低工資率是計時工資率或計件工資率),以取代本應適用的最低工資率。

第5條不按照已強制規定的最低工資率支付工資的罰則

(1) 凡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已根據本條例訂定任何最低工資率,僱主在該最低工資率適用的情況下須支付予受僱人以不少於最低工資率計算的工資(經減除所有扣除額者);如僱主沒有如此支付工資,則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就每項罪行處以第1級罰款,並可就定罪後該項罪行持續的每一天,另處罰款$50。

(2) 如僱主因沒有以不少於最低工資率計算的工資支付予受僱人而根據本條被定罪,法庭根據定罪,除判處罰款外,並可判定該被定罪的僱主繳付一筆法庭覺得該受僱人在工資方面應獲付的款項,而該工資則以最低工資率為計算基準,但本條文所賦予的着令支付工資的權力並不減損該受僱人循任何其他法律程序追討工資的權利。

(3) 凡僱主因沒有以不少於最低工資率計算的工資支付予任何工人而被定罪,則如擬提出證據的通知已連同傳票、手令或申訴一併送達,即可提出證據,證明僱主在緊接告發提出的日期或申訴送達的日期前2年內任何時間,沒有以不少於最低工資率計算的工資支付予該工人;經證明此事屬實後,法庭可命令該僱主繳付一筆款項,款額為法庭在顧及本條例的條文的情況下,認為相當於在該2年內應妥為支付予該工人作工資的款額與實際支付款額的差額。

(4) 在最低工資率適用的行業中,每名僱主均有責任備存必需備存的工資紀錄,以顯示在其僱用的人方面,本條例的條文已獲遵從,如僱主沒有備存該等紀錄,則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就每項罪行處以第1級罰款,並可就定罪後失責持續期間的每一天,另處罰款$25。

(5) 如任何人因沒有以不少於最低工資率支付工資而被檢控,須由該人負責證明其並無以少於最低工資率支付工資。

(6) 任何在違反本條文下支付工資的協議,均屬無效。

第1條

凡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已根據本條例訂定任何最低工資率,僱主在該最低工資率適用的情況下須支付予受僱人以不少於最低工資率計算的工資(經減除所有扣除額者);如僱主沒有如此支付工資,則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就每項罪行處以第1級罰款,並可就定罪後該項罪行持續的每一天,另處罰款$50。

第2條

如僱主因沒有以不少於最低工資率計算的工資支付予受僱人而根據本條被定罪,法庭根據定罪,除判處罰款外,並可判定該被定罪的僱主繳付一筆法庭覺得該受僱人在工資方面應獲付的款項,而該工資則以最低工資率為計算基準,但本條文所賦予的着令支付工資的權力並不減損該受僱人循任何其他法律程序追討工資的權利。

第3條

凡僱主因沒有以不少於最低工資率計算的工資支付予任何工人而被定罪,則如擬提出證據的通知已連同傳票、手令或申訴一併送達,即可提出證據,證明僱主在緊接告發提出的日期或申訴送達的日期前2年內任何時間,沒有以不少於最低工資率計算的工資支付予該工人;經證明此事屬實後,法庭可命令該僱主繳付一筆款項,款額為法庭在顧及本條例的條文的情況下,認為相當於在該2年內應妥為支付予該工人作工資的款額與實際支付款額的差額。

第4條

在最低工資率適用的行業中,每名僱主均有責任備存必需備存的工資紀錄,以顯示在其僱用的人方面,本條例的條文已獲遵從,如僱主沒有備存該等紀錄,則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就每項罪行處以第1級罰款,並可就定罪後失責持續期間的每一天,另處罰款$25。

第5條

如任何人因沒有以不少於最低工資率支付工資而被檢控,須由該人負責證明其並無以少於最低工資率支付工資。

第6條

任何在違反本條文下支付工資的協議,均屬無效。

第6條代理人及其他人的法律責任

(1) 憑藉本條例可對僱主判處罰款的罪行,如事實上是由僱主的某一名代理人或其他人所犯,則該代理人或其他人可連同僱主,或在僱主被定罪之前或之後,以同樣方式被控以該罪,猶如該人為僱主一樣,一經定罪,可判處的懲罰與可判處僱主的懲罰相同。

(2) 凡被控違反本條例的罪行的僱主提出證明,使法庭信納他已作出應盡的努力,強制本條例的執行,而有關罪行事實上是在其本人不知情、沒有同意或沒有縱容的情況下由其代理人或其他人所犯,則如該代理人或其他人就該罪行被定罪,並在不損害法庭根據(2)及(3)條判定僱主繳付法庭覺得受僱人在工資方面應獲付的款項的權力的原則下,僱主可獲豁免繳付該罪行的罰款。

(3) 最低工資率適用的任何工人的直接僱主,如本身是受僱於其他人,而該工人是受僱在該其他人的處所工作的,則就本條例中有關不按照最低工資率支付工資的罰則的條文而言,該其他人須當作與該直接僱主共同為該工人的僱主。

第1條

憑藉本條例可對僱主判處罰款的罪行,如事實上是由僱主的某一名代理人或其他人所犯,則該代理人或其他人可連同僱主,或在僱主被定罪之前或之後,以同樣方式被控以該罪,猶如該人為僱主一樣,一經定罪,可判處的懲罰與可判處僱主的懲罰相同。

第2條

凡被控違反本條例的罪行的僱主提出證明,使法庭信納他已作出應盡的努力,強制本條例的執行,而有關罪行事實上是在其本人不知情、沒有同意或沒有縱容的情況下由其代理人或其他人所犯,則如該代理人或其他人就該罪行被定罪,並在不損害法庭根據(2)及(3)條判定僱主繳付法庭覺得受僱人在工資方面應獲付的款項的權力的原則下,僱主可獲豁免繳付該罪行的罰款。

第3條

最低工資率適用的任何工人的直接僱主,如本身是受僱於其他人,而該工人是受僱在該其他人的處所工作的,則就本條例中有關不按照最低工資率支付工資的罰則的條文而言,該其他人須當作與該直接僱主共同為該工人的僱主。

第7條在已訂定最低計時工資率但無訂定一般最低計件工資率的情況下就以計件工作方式受僱的人所作的規定

(1) 如屬有人以計件工作方式受僱而只訂定一般最低計時工資率但無訂定一般最低計件工資率的情況,則 —— (a) 在已根據本條例的條文為該僱主僱用的人訂定特別最低計件工資率的情況下,如該僱主所支付的工資率少於該特別最低計件工資率;及

(b) 在並無如此訂定特別最低計件工資率的情況下,除非該僱主證明在該情況的環境下其所支付工資的計件工資率可使一名普通工人獲得最少相等於以基本工資率計算可得的款額,

(2)

(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顧及某一情況的所有環境後,認為就第(1)(b)款而言,一般最低計時工資率並不構成適當的基準,可就該情況訂定一個以計件工作為基準的計時工資率,而以計件工作為基準的計時工資率,可高於或低於一般最低計時工資率,並可為全面適用於有關行業,或為適用於有關行業的工作中任何特別工序,或任何特別範圍,或有關行業中任何界別的工人,或任何特別工序或特別範圍中任何界別的工人而訂定。

第1條
第a條

在已根據本條例的條文為該僱主僱用的人訂定特別最低計件工資率的情況下,如該僱主所支付的工資率少於該特別最低計件工資率;及

第b條

在並無如此訂定特別最低計件工資率的情況下,除非該僱主證明在該情況的環境下其所支付工資的計件工資率可使一名普通工人獲得最少相等於以基本工資率計算可得的款額,

第2條
第3條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顧及某一情況的所有環境後,認為就第(1)(b)款而言,一般最低計時工資率並不構成適當的基準,可就該情況訂定一個以計件工作為基準的計時工資率,而以計件工作為基準的計時工資率,可高於或低於一般最低計時工資率,並可為全面適用於有關行業,或為適用於有關行業的工作中任何特別工序,或任何特別範圍,或有關行業中任何界別的工人,或任何特別工序或特別範圍中任何界別的工人而訂定。

第8條防止逃避法律責任

任何店主、交易商或商人在業務上與任何工人作出任何明訂或隱含安排,而依據該項安排該工人進行根據本條例已訂有最低工資率的工作,則就本條例而言,該店主、交易商或商人須當作為該工人的僱主,而該工人就該項工作可得的薪酬經扣除其工作上必需開支後的淨額,須當作為工資。

第9條最低工資率有效時僱主不得收取額外費用

(1) 凡任何行業的工人身為學徒或見習生而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所訂定的最低工資率對他適用,則其僱主直接或間接從他、或代表他或因為他而收取任何款項作為額外費用,均不合法︰但上述條文並不適用於僱傭開始後4星期內依據任何學徒訓練文書而妥為支付的任何該等款項。

(2) 如任何僱主在違反本條文的情況下行事,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就每項罪行處以第1級罰款,法庭根據定罪,除判處罰款外,並可判定該僱主將不當地收取作為額外費用的款項償還付款的工人或付款的其他人。

第1條

凡任何行業的工人身為學徒或見習生而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所訂定的最低工資率對他適用,則其僱主直接或間接從他、或代表他或因為他而收取任何款項作為額外費用,均不合法︰但上述條文並不適用於僱傭開始後4星期內依據任何學徒訓練文書而妥為支付的任何該等款項。

第2條

如任何僱主在違反本條文的情況下行事,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就每項罪行處以第1級罰款,法庭根據定罪,除判處罰款外,並可判定該僱主將不當地收取作為額外費用的款項償還付款的工人或付款的其他人。

第10條政府人員的權力

(1) 任何當其時協助施行本條例的政府部門人員,具有以下權力以執行其職責 —— (a) 要求僱主出示工資單或其他工資紀錄,要求發出工作的人出示付款予外發工的紀錄,並查閱和審查該等工資單或紀錄和複製其任何重要部分;

(b) 要求任何發出工作的人及任何外發工就接受工作或發出工作的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姓名或名稱、地址及為該等工作支付的款項,提供其有權提供的資料;

(c) 在任何合理時間進入任何工廠或工場或任何用作發出工作予外發工的地方;

(d) 查閱由僱主或由發出工作予外發工的人所備存的任何外發工名單和複製其任何重要部分;及

(e) 按其認為適當而單獨或在其他任何人在場的情況下,對其在任何工廠或工場或在任何用作發出工作予外發工的地方發現的任何人,或對其有合理因由相信當時或曾經是某行業工人的任何人,而該行業為本條例規定的最低工資率適用的行業,就本條例規定的任何事宜進行審查,並要求上述每一個人接受如此審查,以及就他所接受如此審查的事宜,簽署一份表示該等事宜屬實的聲明。

(2) 如任何人沒有應政府人員的要求,提供任何進入或查閱或行使本條所賦予的權力所需的途徑,或如任何人在任何政府人員行使本條所賦權力時予以阻撓或騷擾,或拒絕出示或提供任何政府人員根據本條所賦權力要求其出示的任何文件或要求其提供的任何資料,則該人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就每項罪行處以第1級罰款;如任何人製備,或安排製備,或明知而容許他人製備任何在要項上虛假的工資單、工資紀錄、付款紀錄或外發工名單,或明知該等工資單、紀錄或名單乃虛假而向任何行使本條所賦權力而行事的政府人員出示,或安排向該等政府人員出示,或明知而容許他人向該等政府人員出示該等工資單、紀錄或名單,或明知任何資料乃虛假而向該等政府人員提供該等資料,則該人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或監禁3個月。

第1條
第a條

要求僱主出示工資單或其他工資紀錄,要求發出工作的人出示付款予外發工的紀錄,並查閱和審查該等工資單或紀錄和複製其任何重要部分;

第b條

要求任何發出工作的人及任何外發工就接受工作或發出工作的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姓名或名稱、地址及為該等工作支付的款項,提供其有權提供的資料;

第c條

在任何合理時間進入任何工廠或工場或任何用作發出工作予外發工的地方;

第d條

查閱由僱主或由發出工作予外發工的人所備存的任何外發工名單和複製其任何重要部分;及

第e條

按其認為適當而單獨或在其他任何人在場的情況下,對其在任何工廠或工場或在任何用作發出工作予外發工的地方發現的任何人,或對其有合理因由相信當時或曾經是某行業工人的任何人,而該行業為本條例規定的最低工資率適用的行業,就本條例規定的任何事宜進行審查,並要求上述每一個人接受如此審查,以及就他所接受如此審查的事宜,簽署一份表示該等事宜屬實的聲明。

第2條

如任何人沒有應政府人員的要求,提供任何進入或查閱或行使本條所賦予的權力所需的途徑,或如任何人在任何政府人員行使本條所賦權力時予以阻撓或騷擾,或拒絕出示或提供任何政府人員根據本條所賦權力要求其出示的任何文件或要求其提供的任何資料,則該人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就每項罪行處以第1級罰款;如任何人製備,或安排製備,或明知而容許他人製備任何在要項上虛假的工資單、工資紀錄、付款紀錄或外發工名單,或明知該等工資單、紀錄或名單乃虛假而向任何行使本條所賦權力而行事的政府人員出示,或安排向該等政府人員出示,或明知而容許他人向該等政府人員出示該等工資單、紀錄或名單,或明知任何資料乃虛假而向該等政府人員提供該等資料,則該人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或監禁3個月。

第11條政府人員須應要求出示證明書

每名當其時協助施行本條例的政府部門人員,均須獲勞工處處長給予委任證明書,並須在根據本條例所授予的任何權力行事或行使該等權力時,應要求向任何受影響的人出示該證明書。

第12條進行法律程序的權力

任何上述政府人員雖然不是大律師或律師,亦可在具簡易司法管轄權的法院提出檢控或進行根據本條例產生的任何法律程序。

第13條檢控須獲處長同意

未徵得勞工處處長同意,不得根據本條例提出檢控。

47 條

引用此法例

《行業委員會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63(檢索日期:2026-07-06)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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