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選民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或威脅對選民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的舞弊行為
第13條
(1) 任何人作出以下作為,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 (a) 對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或威脅對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以誘使該另一人在選舉中投票,或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或 (b) 因為另一人在選舉中投票,或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所以對該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或威脅對該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或 (c) 對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或威脅對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以誘使該另一人令第三者在選舉中投票,或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 (2) 任何人作出以下作為,亦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 (a) 對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或威脅對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以誘使該另一人在選舉中不投票,或在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或 (b) 因為另一人在選舉中不投票,或在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所以對該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或威脅對該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或 (c) 對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或威脅對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以令該另一人誘使第三者在選舉中不投票,或在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或 (d) 以擄拐方式阻止選民在選舉中投票。 (3) 第(1)或(2)款所提述的任何一類舞弊行為,即使是由另一人作出,但如該另一人是獲授權而行事的,則授權的人仍視為曾作出該舞弊行為。授權的方式可以是明示或默示的。 (4) 團體選民不會僅因曾指示其獲授權代表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或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而違反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