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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

感化院條例

章號
Cap. 225
版本日期
條文數
114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訂定關於感化院的條文,並對感化院作出規管。

第1條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釋義
第3條
第4條
第5條
第6條
第7條
第8條
第9條
第10條勞工及福利局局長可設立感化院

(1) 勞工及福利局局長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設立一所或多所感化院,以感化少年罪犯。

(2) 每項命令須指明設立該命令所提述的感化院的處所,並須述明該感化院是為男罪犯或女罪犯或是為兩者而設。

第1條

勞工及福利局局長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設立一所或多所感化院,以感化少年罪犯。

第2條

每項命令須指明設立該命令所提述的感化院的處所,並須述明該感化院是為男罪犯或女罪犯或是為兩者而設。

第11條可聲明任何監獄或其中部分為感化院
第12條行政長官可委任感化院的人員
第13條勞工及福利局局長訂立的感化院規則
第a條

有關感化院的規管及管理,和維持感化院內的秩序及紀律的一切事宜;

第b條

根據及對少年罪犯的釋放;

第c條
第i條

根據委任的院長和其他人員,包括醫生;及

第ii條

根據委任的巡視人。

第14條巡視人
第15條巡視人的權力和職責

(1) 獲如此委任的人和高等法院法官、區域法院法官、行政會議或立法會議員或裁判官,均可於任何時候進入任何感化院,並可在感化院內進行其覺得必需的查訊或審查,和作出行政長官所要求的報告。

(2) 任何主管,如於任何時候拒絕任何巡視人、高等法院法官、區域法院法官、行政會議或立法會議員或裁判官進入感化院,或對其作任何阻撓或妨礙,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第1條

獲如此委任的人和高等法院法官、區域法院法官、行政會議或立法會議員或裁判官,均可於任何時候進入任何感化院,並可在感化院內進行其覺得必需的查訊或審查,和作出行政長官所要求的報告。

第2條

任何主管,如於任何時候拒絕任何巡視人、高等法院法官、區域法院法官、行政會議或立法會議員或裁判官進入感化院,或對其作任何阻撓或妨礙,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第16條感化院是合法羈留地方

感化院是將被命令羈留在感化院的少年罪犯予以合法羈留的地方,並須按本條例的規定予以視察和報告。

第17條羈留令

(1) 凡少年罪犯被任何法庭定罪,而該罪行若由成年人所犯是可判處罰款或監禁的,則法庭可命令將該罪犯羈留在感化院,以代替罰款或監禁的刑罰;該命令的效力即是羈留的刑罰,羈留期不得少於1年,但不得超逾3年,在任何情況下,羈留期均不得超逾該罪犯年滿18歲之時;而上述的1年期限一經屆滿,則根據授予的權力即可予以行使。

(2) 法庭在判處羈留刑罰之前,須考慮由社會福利署署長或代表社會福利署署長就該少年罪犯的身體和精神情況,和是否適宜接受該刑罰而作出的報告或申述;為達致該目的,法庭可藉根據第(4)款作出的命令還押該罪犯,以便予以羈押。

(3) 法庭在顧及該少年罪犯的年齡或健康情況下,如認為適當,可使依據本條作出的羈留令即時生效,或於羈留令內所指明的較後日期生效。

(4) 如 —— (a) 羈留令已經作出,但並非即時生效;或

(b) 於指明羈留令生效的時間,該少年罪犯不適合送往感化院;或

(c) 未經作出查訊則未能確定將該少年罪犯送往哪一所感化院,

第1條

凡少年罪犯被任何法庭定罪,而該罪行若由成年人所犯是可判處罰款或監禁的,則法庭可命令將該罪犯羈留在感化院,以代替罰款或監禁的刑罰;該命令的效力即是羈留的刑罰,羈留期不得少於1年,但不得超逾3年,在任何情況下,羈留期均不得超逾該罪犯年滿18歲之時;而上述的1年期限一經屆滿,則根據授予的權力即可予以行使。

第2條

法庭在判處羈留刑罰之前,須考慮由社會福利署署長或代表社會福利署署長就該少年罪犯的身體和精神情況,和是否適宜接受該刑罰而作出的報告或申述;為達致該目的,法庭可藉根據第(4)款作出的命令還押該罪犯,以便予以羈押。

第3條

法庭在顧及該少年罪犯的年齡或健康情況下,如認為適當,可使依據本條作出的羈留令即時生效,或於羈留令內所指明的較後日期生效。

第4條
第a條

羈留令已經作出,但並非即時生效;或

第b條

於指明羈留令生效的時間,該少年罪犯不適合送往感化院;或

第c條

未經作出查訊則未能確定將該少年罪犯送往哪一所感化院,

第18條罪犯的宗教信仰須獲考慮

法庭在為少年罪犯選擇將要送往的羈留地方時,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顧及該少年罪犯的宗教信仰。

第19條主管的職責和權力

(1) 感化院主管如認為將某名羈押於感化院的少年罪犯釋放是符合其福利的,則有責任立即向行政長官報告。

(2)

第1條

感化院主管如認為將某名羈押於感化院的少年罪犯釋放是符合其福利的,則有責任立即向行政長官報告。

第2條
第20條由行政長官予以釋放
第20A條由社會福利署署長予以釋放

(1) 在符合的規定下,社會福利署署長可將羈押在感化院的少年罪犯釋放。

(2) 根據第(1)款釋放少年罪犯,可以是特許的釋放,特許的形式和條件可按社會福利署署長認為適當者而定,而社會福利署署長可隨時撤銷特許,或更改特許的條件。

(3) 凡特許遭撤銷,社會福利署署長可指示該特許所關乎的少年罪犯親自前往指示之中所指明的地方報到;如該罪犯不如此報到,則警務人員可無需手令而將其拘捕,並帶往該地方。

(4) 凡特許遭撤銷,而有關的少年罪犯沒有根據第(1)款獲釋,則根據作出的任何命令,須於該少年罪犯羈留期間恢復生效,並予施行。

第1條

在符合的規定下,社會福利署署長可將羈押在感化院的少年罪犯釋放。

第2條

根據第(1)款釋放少年罪犯,可以是特許的釋放,特許的形式和條件可按社會福利署署長認為適當者而定,而社會福利署署長可隨時撤銷特許,或更改特許的條件。

第3條

凡特許遭撤銷,社會福利署署長可指示該特許所關乎的少年罪犯親自前往指示之中所指明的地方報到;如該罪犯不如此報到,則警務人員可無需手令而將其拘捕,並帶往該地方。

第4條

凡特許遭撤銷,而有關的少年罪犯沒有根據第(1)款獲釋,則根據作出的任何命令,須於該少年罪犯羈留期間恢復生效,並予施行。

第20B條移送另一感化院

社會福利署署長可隨時指示將羈留在感化院的人,從某感化院移送另一感化院。

第21條使罪犯成為學徒的權力

(1) 在根據本條例被羈留的少年罪犯同意和在行政長官批准的情況下,即使該少年罪犯的羈留期尚未屆滿,感化院主管可使該少年罪犯受約束而成為學徒。

(2) 任何受上述約束的少年罪犯,如潛逃而不為其師傅工作,則可無需手令而將其逮捕及帶到具司法管轄權的法庭應訊,並且可判處監禁3個月和被法庭命令返回其充當學徒之前被羈留的地方,直至完成其羈留期為止︰但該少年罪犯一旦年滿18歲,即不得再被羈留。

第1條

在根據本條例被羈留的少年罪犯同意和在行政長官批准的情況下,即使該少年罪犯的羈留期尚未屆滿,感化院主管可使該少年罪犯受約束而成為學徒。

第2條

任何受上述約束的少年罪犯,如潛逃而不為其師傅工作,則可無需手令而將其逮捕及帶到具司法管轄權的法庭應訊,並且可判處監禁3個月和被法庭命令返回其充當學徒之前被羈留的地方,直至完成其羈留期為止︰但該少年罪犯一旦年滿18歲,即不得再被羈留。

第22條外出許可

(1) 感化院主管可給予任何少年罪犯離開感化院外出的許可,外出期限按所訂明者而定。

(2) 獲給予外出許可的少年罪犯,在外出期間須在主管指示的地址居住。任何少年罪犯違反本款的條文,可按感化院的規則所訂明的形式予以懲處。

(3) 任何少年罪犯如無適當因由而不在外出許可期限屆滿之時或之前返回感化院,須當作已從感化院逃走;而及的條文即行適用,並且可按感化院的規則所訂明的形式懲處該少年罪犯。

第1條

感化院主管可給予任何少年罪犯離開感化院外出的許可,外出期限按所訂明者而定。

114 條

引用此法例

《感化院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225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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