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出某些關乎候選人或準候選人的欺騙性行為的舞弊行為
第9條
(1) 任何人作出以下作為,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 (a) 以欺騙手段誘使另一人 —— (i) 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或 (ii) (如該另一人已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撤回接受提名;或 (b) 以欺騙手段誘使另一人令第三者 —— (i) 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或 (ii) (如該第三者已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撤回接受提名。 (2) 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一類舞弊行為,即使是由另一人作出,但如該另一人是獲授權而行事的,則授權的人仍視為曾作出該舞弊行為。授權的方式可以是明示或默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