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不符合某些規定的選舉廣告的罪行
第34條
(1) 任何人不得發布沒有以中文亦沒有以英文顯示下述資料的印刷選舉廣告 —— (a) 印刷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及 (b) 印刷日期;及 (c) 印刷數量。 (2) 第(1)款不適用於在註冊本地報刊中刊登的選舉廣告。 (3) 如發布人或獲其授權的人在印刷選舉廣告發布後的7天屆滿之前,已向有關的選舉主任提交一份法定聲明述明下列事項 —— (a) 印刷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及 (b) 印刷日期;及 (c) 印刷數量, 則發布該印刷選舉廣告,不屬違反第(1)款。 (4) 任何人如發布任何印刷選舉廣告,必須在發布後的7天屆滿之前,向有關的選舉主任提供該廣告的文本2份。 (5) 如任何印刷選舉廣告在註冊本地報刊中發布,則遵從第(4)款的責任,由尋求在該報刊刊登該廣告的人承擔。 (6) 任何人違反第(1)或(4)款,即屬犯罪 —— (a) 如循簡易程序審訊,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或 (b) 如循公訴程序審訊,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3年。 (7) 選舉主任必須備存根據本條向他提交的每份法定聲明或選舉廣告,備存期至有關選舉的結果公布日期後的6個月屆滿為止,此後可予以銷毀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8) 在不抵觸第(5)款的情況下,就本條而言,任何人授權發布選舉廣告,即視為發布該廣告。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