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任何人索取、接受或享用食物、飲料或娛樂 —— (a) 作為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誘因;或 (b) 作為在選舉中不投票,或在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誘因, 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第3條
任何人索取、接受或享用食物、飲料或娛樂 —— (a) 作為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誘因;或 (b) 作為在選舉中不投票,或在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誘因, 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