候選人須如何處置某些選舉捐贈
第19條
(1) 如某候選人收取或某些候選人共同收取的某項選舉捐贈為$1,000以上或(如該項選舉捐贈包含貨品或服務)價值$1,000以上,則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必須就該項捐贈向捐贈者發出收據。該收據必須載明捐贈者提供的捐贈者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2) 如給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或就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而給予的某項選舉捐贈為$1,000以上或(如該項選舉捐贈包含貨品)價值$1,000以上,而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不知道捐贈者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則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必須確保 —— (a) 該項捐贈不會用於 —— (i) 償付或分擔償付該候選人或任何該等候選人的選舉開支;或 (ii) (如該項捐贈包含貨品)促使該候選人或任何該等候選人當選或阻礙另一名候選人或另一些候選人當選;及 (b) 將該項捐贈給予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所選擇的屬公共性質的慈善機構或慈善信託。 (3) 如給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或就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而給予的某項選舉捐贈屬金錢或貨品,而該項捐贈 —— (a) 沒有用於 —— (i) 償付或分擔償付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的選舉開支;或 (ii) (如該項捐贈包含貨品)促使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當選或阻礙另一名候選人或另一些候選人當選;或 (b) 在第(2)款所提述的情況下不會用於該款(a)(i)或(ii)段所述用途, 則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必須確保將該項捐贈給予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所選擇的屬公共性質的慈善機構或慈善信託。 (4) 如給予某候選人或就某候選人而給予的所有選舉捐贈的總額超過根據第45條訂明的最高限額,則該候選人必須確保將超額部分(不包括屬服務性質的選舉捐贈)給予該候選人所選擇的屬公共性質的慈善機構或慈善信託。 (5) 凡某候選人收取或某些候選人共同收取選舉捐贈,如 —— (a) 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沒有遵從第(1)或(2)款;或 (b) 該候選人在按照第37條提交選舉申報書之前,或該等候選人在每名該等候選人按照第37條提交選舉申報書之前,沒有遵從本條的其他規定, 則該候選人或每名該等候選人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6) 在本條中,屬公共性質的慈善機構或慈善信託 (charitable institution or trust of a public character)指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第88條獲豁免繳稅的屬公共性質的慈善機構或慈善信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