惡劣天氣警告對日期和期間的影響
第5A條
(1) 在本條中 —— 工作日 (working day)指任何星期一、星期二、星期三、星期四或星期五(公眾假期除外); 烈風警告 (gale warning)的涵義與該詞在《司法程序(烈風警告期間聆訊延期)條例》(第62章)中的涵義相同; 惡劣天氣警告日 (inclement weather warning day) 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工作日:在該日中,在有關選舉主任或有關主管當局(視何者屬適當而定)的辦事處的通常辦公時間內的任何時間,有烈風警告或暴雨警告生效; 暴雨警告 (rainstorm warning)的涵義與該詞在《司法程序(烈風警告期間聆訊延期)條例》(第62章)中的涵義相同。 (2) 如 —— (a) 第34(3)或(4)或37A(6)(a)條規定某作為須在 —— (i) 某事件;或 (ii) 某事件的發生日期, 之後的指明數目的若干日屆滿之前或指明數目的若干日內作出;及 (b) 該等日子的最後一日適逢惡劣天氣警告日, 則儘管有該條的規定,該作為可在該最後一日之後而並非惡劣天氣警告日的下一個工作日作出。 (3) 如第34(7)、37(1A)、(1B)、(1D)、(1F)、(1H)、(1J)、(1L)或(1N)或41(6)條所指的期間的結束日期適逢惡劣天氣警告日,則該期間延長至該日期之後而並非惡劣天氣警告日的下一個工作日結束,而該條據此具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