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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第40條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第40條

原訟法庭可在某些情況下給予候選人寬免

第40條

(1) 候選人如不能夠或沒有在准許的限期屆滿之前按照第37條的規定提交選舉申報書,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作出命令,容許該候選人在原訟法庭指明的較長限期內,向有關主管當局提交選舉申報書。 (2) 原訟法庭在聆訊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後,必須信納不能夠或沒有按照第37條的規定提交選舉申報書一事是可歸因於下述情況而非因申請人不真誠所致,方可作出所尋求的命令 —— (a) 申請人患病或不在香港;或 (b) 申請人的代理人或僱員去世、患病、不在香港或行為不當;或 (c) 申請人或其他人粗心大意或意外地計算錯誤;或 (d) 任何合理因由。 (3) 候選人亦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作出命令,使該候選人可更正在選舉申報書或附於該申報書的任何文件內的錯誤或虛假陳述。 (4) 原訟法庭在聆訊根據第(3)款提出的申請後,必須信納該等錯誤或虛假陳述是因下述情況而非因申請人不真誠所致,方可作出所尋求的命令 —— (a) 申請人的代理人或僱員的行為不當;或 (b) 申請人或其他人粗心大意或意外地計算錯誤;或 (c) 任何合理因由。 (5) 候選人如沒有遵從第37(2)(b)(i)、(ii)或(iii)條,亦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作出命令,豁免該候選人按照該條的規定付交發票、收據或收據副本。 (6) 原訟法庭在聆訊根據第(5)款提出的申請後,必須信納該項沒有遵從條文事件是因下述情況而非因申請人不真誠所致,方可作出所尋求的命令 —— (a) 申請人的代理人或僱員的行為不當;或 (b) 申請人或其他人粗心大意或意外地遺失或銷毀該發票、收據或收據副本;或 (c) 任何合理因由。 (7) 原訟法庭在根據本條作出命令時,可施加其認為為達致本條例的目的而屬適當的條件。 (8) 任何人沒有遵從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所施加的條件,即屬犯罪 —— (a) 如循簡易程序審訊,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或 (b) 如循公訴程序審訊,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3年。 (9) 被裁定犯第(8)款所訂罪行的候選人所須承受的喪失資格懲罰,與被裁定作出非法行為的人所須承受的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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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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