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在選舉中投票的舞弊行為
第16條
(1) 任何人作出以下作為,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 (a) 明知他無權在選舉中投票卻在選舉中投票;或 (b) 已 —— (i) 向選舉事務主任提供他明知屬虛假達關鍵程度或具誤導性達關鍵程度的資料;或 (ii) 明知而不向選舉事務主任提供關鍵資料;或 (iii) 罔顧後果地向選舉事務主任提供屬虛假達關鍵程度或具誤導性達關鍵程度的資料, 而其後在選舉中投票;或 (c) 在選舉中 —— (i) 就第4(1)(a)條所提述的選舉而言,在該選舉中的同一輪投票中投票多於一次; (ia) 就第4(1)(i)或(j)條所提述的選舉而言,在該選舉中投票多於一次; (ii) 就第4(1)條任何其他段所提述的選舉而言,在該選舉中 —— (A) 在同一個選區或選舉界別投票多於一次;或 (B) 在多於一個選區或選舉界別投票, 但如選舉法明文准許者,則屬例外。 (2) 任何人作出以下作為,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 (a) 明知另一人無權在選舉中投票卻促請或誘使該另一人在選舉中投票;或 (b) 明知另一人已 —— (i) 向選舉事務主任提供屬虛假達關鍵程度或具誤導性達關鍵程度的資料;或 (ii) 不向選舉事務主任提供關鍵資料, 卻促請或誘使該另一人在選舉中投票;或 (c) 促請或誘使另一人在選舉法並無明文准許的情況下 —— (i) 就第4(1)(i)或(j)條所提述的選舉而言,在該選舉中投票多於一次; (ii) 就第4(1)條任何其他段所提述的選舉而言,在該選舉中 —— (A) 在同一個選區或選舉界別投票多於一次;或 (B) 在多於一個選區或選舉界別投票。 (3) 就本條而言,任何人如申領選票以在選舉中投票,即視為已在選舉中投票。但申領並獲發給選票的人,不會僅因他 —— (a) 損壞了選票;並且 (b) 在遵從任何有關的選舉法關於損壞的選票的規定後使用另一張選票投票, 而被視為在選舉中投票多於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