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選舉期間內藉公開活動煽惑另一人不投票或投無效票的非法行為
第27A條
(1) 任何人進行符合以下任何一項描述的公開活動,即屬在選舉中作出非法行為 —— (a) 該活動煽惑另一人在選舉中不投票;或 (b) 該活動煽惑在選舉中投票的另一人以下述方式處置發給該另一人的選票:任何致使該選票在選舉中根據任何選舉法被視為無效的方式。 (2) 第(1)款只適用於在有關選舉的選舉期間內進行的公開活動。 (3) 在決定任何公開活動是否如第(1)款所描述般煽惑另一人時,可顧及有關個案的所有情況,包括 —— (a) 該活動的內容; (b) 該活動的目標對象;及 (c) 在何種情況下進行該活動。 (4) 凡某人因作出第(1)款所指的非法行為,而被控犯第22(1)條所訂罪行,則如該人證明在指稱的罪行發生時,該人在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的情況下作出該控罪所關乎的作為,即為免責辯護。 (5) 在本條中 —— (a) 向公眾作出的任何形式的通訊,包括講話、書寫、印刷、展示通告、廣播、於屏幕放映及播放紀錄帶或其他經記錄的材料; (b) 可由公眾觀察到的而不屬(a)段提述的通訊形式的任何行徑,包括動作、姿勢及手勢及穿戴或展示衣服、標誌、旗幟、標記及徽章; (c) 向公眾分發或傳布任何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