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在專營權被撤銷或屆滿後接管經營權財產
第19A條
(1) 第19(1)條不適用於經營權財產。 (2) 凡專營權或專營權中關乎各九鐵公司鐵路的部分根據第18條被撤銷,或專營權已屆滿而沒有根據第5條獲延續,則政府、政府的代名人或政府指定的第三者可視乎其認為合適接管任何經營權財產,並可在服務及西北鐵路巴士服務受該項撤銷或屆滿所涵蓋的範圍內,將該經營權財產用於經營該等服務。 (3) 在不抵觸第(4)及(5)款的情況下,根據第(2)款接管的經營權財產可歸還九鐵公司,或按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合適的方式及條款另作處置。 (4) 第(2)款所賦予的接管經營權財產的權利及使用該等經營權財產的權利,包括將該等經營權財產保存於或維持於任何狀況的權利,亦包括以任何方式改動該等經營權財產的權利。 (5) 在不影響任何根據第19B條而獲得補償的權利下,本條例及任何其他法律均不向政府施加任何關於根據第(2)款接管的經營權財產須予保存或歸還的狀況的責任。 (6) 為並僅為根據第(3)款處置在第(2)款下被接管的經營權財產的目的,以及在並僅在達成該項處置所需的範圍內,該經營權財產的所有權須當作轉歸予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