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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鐵路條例 第66條

香港鐵路條例 第66條

更改中文名稱

第66條

(1) 港鐵公司的中文名稱於合併日期由“地鐵有限公司”改為“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2) 港鐵公司須在合併日期後,將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刊印於根據《1990年法例(活頁版)條例》(第643章)發行的法例活頁版中的經《兩鐵合併條例》(2007年第11號)修訂的本條例的一份文本,交付註冊處處長。 (3) 註冊處處長須將依據第(2)款交付他的本條例文本註冊,並須 —— (a) 在註冊紀錄中記入港鐵公司的新中文名稱,以取代其舊中文名稱;及 (b) 就港鐵公司的中文名稱根據第(1)款有所更改,向港鐵公司發出更改名稱證明書。 (4) 港鐵公司的中文名稱根據本條有所更改,並不影響港鐵公司的任何權利或義務,亦不令到由它提出或針對它而提出的法律程序欠妥善,而本來能夠以它的舊中文名稱針對它展開或繼續進行的法律程序,可以它的新中文名稱針對它展開或繼續進行。 (5) 儘管《有關條例》第22(1)條另有規定,港鐵公司的中文名稱根據第(1)款的更改仍具有效力。 (6) 本條的規定,不得解釋為影響《公司條例》(第622章)第107、108及109條就港鐵公司的名稱於其後的更改而適用。 (7) 在本條中,註冊處處長 (Registrar)指根據《有關條例》第303條委任的公司註冊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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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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