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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條例 第5條

商標條例 第5條

第5條

凡任何人為註冊某商標而已在或已就任何巴黎公約國或世貿成員提交一項先前的申請,則為註冊該商標而在或就同一巴黎公約國或世貿成員提交的其後的申請,在以下情況下並僅在以下情況下須為決定優先次序而被視作最先一份的申請:在該項其後的申請的提交日期,上述先前的申請已在沒有公開予公眾查閱和沒有留下任何有待解決的權利的情況下被撤回、放棄或拒絕,亦未有被用作聲稱具有優先權利的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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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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