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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條例 第64條

商標條例 第64條

國徽等︰《巴黎公約》第6條之三

第64條

(1) 在不抵觸第11(6)條(拒絕註冊的絕對理由)的規定下,由巴黎公約國或世貿成員的旗幟所構成的或載有該等旗幟的商標,在沒有該國或該成員的主管當局的授權下,不得註冊,除非處長覺得以所建議的方式使用該旗幟是無須上述授權而獲准許的。 (2) 在不抵觸第11(6)條(拒絕註冊的絕對理由)的規定下,如任何商標是由巴黎公約國或世貿成員的盾徽或其他國徽所構成的或載有該等盾徽或國徽,而該等盾徽或國徽是根據《巴黎公約》獲保護的(包括憑藉《世貿協議》而有權獲如此保護的盾徽或其他國徽),則在沒有該國或該成員的主管當局的授權下,該商標不得註冊。 (3) 如任何商標是由巴黎公約國或世貿成員所採納的就某些貨品或服務顯示管制及保證的官方標誌或檢驗印章所構成的或載有該等標誌或印章,而該等標誌或印章是根據《巴黎公約》獲保護的(包括憑藉《世貿協議》而有權獲如此保護的官方標誌或檢驗印章),則在沒有該國或該成員的主管當局的授權下,該商標不得就與該等貨品或服務相同或種類相類似的貨品或服務而註冊。 (4) 本條關於國旗和其他國徽以及官方標誌或檢驗印章的條文,同樣適用於從徽章學的觀點看來是模仿該等國旗、國徽、標誌或印章的物事。 (5) 凡任何國家的國民獲授權運用該國的國徽、官方標誌或檢驗印章,則即使由該國的國徽、官方標誌或檢驗印章所構成的或載有該等國徽、標誌或印章的商標,與另一國家的國徽、官方標誌或檢驗印章相類似,本條並不阻止應該國民的申請而將該商標註冊。 (6) 凡憑藉本條須就某商標的註冊取得某巴黎公約國或世貿成員的主管當局的授權,則該等主管當局有權藉強制令限制在沒有其授權下在香港使用該商標。

查看整部法例全文 → · 在第IX部 — 《巴黎公約》及《世貿協議》:補充條文中閱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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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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