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如任何商標是由巴黎公約國或世貿成員所採納的就某些貨品或服務顯示管制及保證的官方標誌或檢驗印章所構成的或載有該等標誌或印章,而該等標誌或印章是根據《巴黎公約》獲保護的(包括憑藉《世貿協議》而有權獲如此保護的官方標誌或檢驗印章),則在沒有該國或該成員的主管當局的授權下,該商標不得就與該等貨品或服務相同或種類相類似的貨品或服務而註冊。
商標條例 第3條
如任何商標是由巴黎公約國或世貿成員所採納的就某些貨品或服務顯示管制及保證的官方標誌或檢驗印章所構成的或載有該等標誌或印章,而該等標誌或印章是根據《巴黎公約》獲保護的(包括憑藉《世貿協議》而有權獲如此保護的官方標誌或檢驗印章),則在沒有該國或該成員的主管當局的授權下,該商標不得就與該等貨品或服務相同或種類相類似的貨品或服務而註冊。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