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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條例 第1條

商標條例 第1條

第1條

處長可為根據本條例在他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目的 —— (a) 傳召證人; (b) 收取經宣誓而作出的書面或口頭證據;及 (c) 規定交出文件或物品以供查閱或檢查和訂定查閱或檢查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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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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