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
(1) 如某證明商標在其特性或含義方面可能會誤導公眾,尤其是如它相當可能會被視作為並非證明商標的物事,則該證明商標不得註冊。 (2) 處長據此可在有人已就某標誌提出要求註冊為證明商標的申請的情況下,規定該標誌須包含某些顯示其為證明商標的徵示。 (3) 儘管有本條例第46條(申請的修訂)的規定,任何申請均可為符合處長根據第(2)款施加的規定而修訂。
商標條例 第5條
(1) 如某證明商標在其特性或含義方面可能會誤導公眾,尤其是如它相當可能會被視作為並非證明商標的物事,則該證明商標不得註冊。 (2) 處長據此可在有人已就某標誌提出要求註冊為證明商標的申請的情況下,規定該標誌須包含某些顯示其為證明商標的徵示。 (3) 儘管有本條例第46條(申請的修訂)的規定,任何申請均可為符合處長根據第(2)款施加的規定而修訂。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