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步釐定鍋爐及壓力容器的最高可使用壓力
第47條
(1) 凡新鍋爐或壓力容器為施行第24條而正接受檢驗,委任檢驗師須釐定其認為是操作該鍋爐或壓力容器(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最高可使用壓力。 (2) 凡鍋爐或壓力容器的最高可使用壓力已按照第(1)款的條文予以釐定,釐定該壓力的委任檢驗師須將該壓力通知監督。 (3) 以下條文適用於根據第(1)款就鍋爐或壓力容器的最高可使用壓力而作出的釐定 —— (a) 倘正釐定該壓力的委任檢驗師認為,為釐定該項壓力,他需要藉計算而評定壓力,該項計算須根據就有關的類型或級別的鍋爐或壓力容器(視屬何情況而定)所訂的認可工程標準或守則所指明的公式作出,倘就有關的類型或級別的鍋爐或壓力容器並無如此指明的公式,則須根據監督所指明的公式作出; (b) 凡鍋爐或壓力容器的產地或歷史未為人知悉或確定,而其最高可使用壓力已藉計算而評定,該鍋爐或壓力容器的最高可使用壓力在由委任檢驗師釐定時,不得超過該項經如此評定的壓力在減去10%之後的壓力;及 (c) 須顧及鍋爐或壓力容器(視屬何情況而定)的齡期、一般狀況及歷史,以及該鍋爐或壓力容器在建造或過往修理方面的工藝水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