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鍋爐及壓力容器條例 第59條

鍋爐及壓力容器條例 第59條

輕便型氣體生產機

第59條

(1) 監督於任何人以書面提出申請後,可准許該人使用和操作輕便型氣體生產機,並可為該項申請的目的,規定該輕便型氣體生產機由委任檢驗師檢驗。 (2) 監督根據第(1)款就使用和操作輕便型氣體生產機而批予的准許,須受監督認為是需要的就輕便型氣體生產機而在操作、維修、檢驗或其他方面施加的條件規限。 (3) 如違反任何該等條件,監督可將其就使用和操作輕便型氣體生產機所批予的准許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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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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