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督及檢驗師等的權力
第66條
(1) 監督及獲授權人員須具備以下權力 —— (a) 在任何時間進入,以及如有需要,在警務人員在場的情況下使用武力進入他知道或有理由相信是設有鍋爐或壓力容器的處所或地方,以確定是否已就或當其時有否就鍋爐或壓力容器或其輔助設備遵守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所訂規例的條文; (b) 在任何時間檢查、檢驗和試驗任何鍋爐或壓力容器及其輔助設備; (c) 規定出示為施行本條例或與本條例相關而發出、備存或製備的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以及查閱、審查和複製該等證明書或其他文件;及 (d) 概括而言,作出有需要的檢驗或研訊,以確定是否已就或當其時有否就任何鍋爐或壓力容器遵守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所訂規例的條文。 (2) (3) 為施行本條例而對鍋爐或壓力容器及其輔助設備作出檢驗的委任檢驗師,可規定出示為施行本條例或與本條例相關而發出、備存或製備的證明書或其他文件。 (4) 對輸送受壓下的油、蒸汽或水進入或離開鍋爐、蒸汽容器或蒸汽甑的喉管進行檢驗的鍋爐檢驗師,可規定將其認為是需要的包圍該喉管的隔熱層最起碼部分拆除。 (5) (a) 凡獲授權人員或委任檢驗師依據本條例或為施行本條例而對鍋爐或壓力容器進行檢驗,他可規定 —— (i) 將其認為阻礙或可能阻礙他對該鍋爐或壓力容器作徹底檢驗的牽條、管道、喉管或任何其他配件,自該鍋爐或壓力容器拆除; (ii) 將遮蓋該鍋爐或壓力容器或其輔助設備任何部分的隔熱層、爐磚或任何其他材料,自該鍋爐或壓力容器或其輔助設備拆除;及 (iii) 在該鍋爐或壓力容器的金屬板上作鑽孔測試、鑿孔或拆除鉚釘,使其能確定該鍋爐或壓力容器的任何部分的厚度或狀況。 (b) 依據獲授權人員或委任檢驗師根據(a)段所作規定而拆除的鍋爐或壓力容器的任何部分,或鑽出或鑿出的任何孔口,須按獲授權人員或委任檢驗師(視屬何情況而定)滿意的程度分別予以替換和修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