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鍋爐及壓力容器條例 第69條

鍋爐及壓力容器條例 第69條

罪行的檢控

第69條

(1) 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提出的檢控,可以監督名義提出,並可由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3條委任的公職人員予以展開和進行。 (2) 本條並不減損律政司司長對罪行提出檢控的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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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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