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凡根據本條例發出的任何牌照或許可證正在有效,監督可在其認為有需要的情況下,以書面連同有關的理由通知該牌照或許可證(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持有人而作出以下事項 —— (a) 施加新的或經修訂的條款或條件,而自通知書內指明的日期起,該牌照或許可證須在該等條款或條件獲遵守的情況下,方繼續有效; (b) 如牌照或許可證持有人沒有遵守任何該等條款或條件,自通知書內指明的日期起撤銷該牌照或許可證; (c) 自通知書內指明的日期起撤銷該牌照或許可證;或 (d) 在通知書內指明的一段期間內暫時吊銷該牌照或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