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娛樂特別效果條例 第1條

娛樂特別效果條例 第1條

第1條

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凡經作出證明而令法院信納任何根據本條例發出的牌照或許可證的持有人的僱員或代理人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則該持有人亦須就該罪行負上法律責任,並可處以為此訂定的刑罰,除非 —— (a) 該罪行是在他不知情和沒有同意的情況下所犯的;及 (b) 他已作出一切應盡的努力以防止該罪行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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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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