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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條例 第4條

廣播條例 第4條

第4條

就本條而言,如某公司、其他法人團體或某合夥曾作出第(1)或(1A)款提述的任何作為,則除非有相反證據證明任何在該作為作出時擔任該公司或法人團體的董事的人或該合夥的合夥人,並無授權作出該作為,否則須推定該人亦曾作出該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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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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