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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條例 第4條

廣播條例 第4條

第4條

在決定持牌人或對持牌人行使控制的人是否適當人選時,須考慮 —— (a) 持牌人或該人的業務紀錄; (b) 持牌人或該人在其必須具誠信公正品格的情況下的紀錄; (c) 持牌人或該人在香港的刑事紀錄,而該等紀錄是關於香港法律所訂的涉及賄賂、偽造帳目、貪污或不誠實的罪行的;及 (d) 持牌人或該人在香港以外地方的刑事紀錄,而該等紀錄所關乎的行為,假若是在香港作出的即會構成或組成(c)段所述的持牌人或該人的香港刑事紀錄部分內容者。

查看整部法例全文 → · 在第5部 — 關於領牌服務的規定中閱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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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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