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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條例 第30條

廣播條例 第30條

持牌人須在電視節目服務內作出一項更正或道歉

第30條

(1) 在第(3)款的規限下,管理局可在第(2)款指明的情況下,藉送達持牌人的書面通知,指示持牌人以該通知所指明的方式(包括指明限期及指明於一天內的哪個時間)在其領牌服務內作出一項該局所批准的形式的更正或道歉或同時包括兩者。 (2) 管理局如信納持牌人有以下情況,可根據第(1)款發出指示 —— (a) 違反牌照條件; (b) 違反本條例所訂並適用於該持牌人的規定; (c) 違反根據本條例發出或作出並適用於該持牌人的指示、命令、決定或裁定;或 (d) 違反適用於該持牌人的業務守則條文。 (3) 除非持牌人已獲給予合理機會就其遭投訴的事宜向管理局作出申述,否則管理局不得根據第(1)款發出指示。 (4) 在持牌人執行根據本條發出的指示時,持牌人可宣布是依據該指示行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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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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