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牌照
第32條
(1) 管理局如認為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或該局(視情況所需而定)可能有因由根據第(4)款撤銷任何牌照,該局須按照第33條的規定進行研訊;如該牌照是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批給的,該局亦須就撤銷事宜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呈交建議。 (2) 管理局可按該局所決定的聆訊程序進行公開聆訊,以作為其研訊的一部分,如管理局的研訊涉及第(4)(c)款的條文,則該局須按該等程序進行公開聆訊,以作為其研訊的一部分。 (3) 在不損害管理局根據第(2)款所決定的程序的一般性的原則下 —— (a) 儘管第27條另有規定,該局可將其在公開聆訊中收取的任何數據、簿冊、文件或紀錄,在保密條件或其他條件的限制下向該局認為適當的人透露,或將該等數據、簿冊、文件或紀錄視為機密;及 (b) 該局須以其認為合適的方式,發表一份公開聆訊報告,如牌照是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批給的,則報告須連同該局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作出的建議一同發表。 (4) 如在符合第(5)款的規定下,在第33條已獲遵從後,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或管理局(視情況所需而定),可在以下情況下藉送達持牌人的書面通知撤銷有關牌照 —— (a) 持牌人沒有 —— (i) 在自持牌人根據本條例所欠的任何牌照費或任何其他費用或收費到期須付之日起計的60天內,支付該等牌照費、費用或收費;或 (ii) 在 —— (A) (B) 根據第29(4)條到期須付的罰款, 到期須付之日起計的60天內,支付該等罰款; (b) 持牌人 —— (i) 並非為合併或重整而正在進行強制清盤或自動清盤;或 (ii) 與其債權人訂立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償還安排;或 (c) 經顧及整體情況(包括自牌照發出以來以下事件發生的次數和嚴重程度)後,有適用於有關個案的以下事件 —— (i) 持牌人違反 —— (A) 牌照條件; (B) 本條例所訂並適用於該持牌人的規定; (C) 根據本條例發出或作出並適用於該持牌人的指示、命令、決定或裁定;或 (D) 適用於該持牌人的業務守則條文, 並且沒有遵守根據第24(1)條就該項違反所發出的指示; (ii) 另一人違反第(i)節所述的條件、規定、指示、命令、決定、裁定或條文,而該項違反是在該持牌人的同意或縱容下發生的。 (5) (a) 在考慮管理局的建議之前,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不得行使第(4)款所賦予的權力;而 (b) 在考慮其認為合適的資料、事項及意見之前,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或管理局不得行使第(4)款所賦予的權力。 (6)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4)款作出的撤銷,在撤銷通知送達持牌人當日或該通知指明的較後日期生效。 (7) 管理局根據第(4)款作出的撤銷 —— (a) 在不抵觸(b)段的條文下,在根據第34條提出反對撤銷牌照的上訴期限屆滿之前,不得生效;或 (b) 在有根據第34條提出反對撤銷牌照的上訴的情況下,則在上訴撤回、放棄或裁定之前,不得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