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的送達
第40條
(1) 本條例規定須送達某人的文件(不論如何描述)可藉下述方式送達:預付郵資(如有需要的話)將載有該文件的信封和以掛號方式郵寄,信封上須列明該人為收件人並以該人的通常或最後為人所知的居住或營業地址為郵寄地址;除非有相反證據,否則在該信件於一般郵遞過程中會寄達收件人之時,該文件即須當作已送達該人並由該人在該時間收取。 (2) 就本條而言,任何公司須當作以其註冊辦事處為其通常營業地址,而任何其他法人團體則須當作以其主要辦事處或其經營業務的任何其他地方為其通常營業地址。
廣播條例 第40條
文件的送達
(1) 本條例規定須送達某人的文件(不論如何描述)可藉下述方式送達:預付郵資(如有需要的話)將載有該文件的信封和以掛號方式郵寄,信封上須列明該人為收件人並以該人的通常或最後為人所知的居住或營業地址為郵寄地址;除非有相反證據,否則在該信件於一般郵遞過程中會寄達收件人之時,該文件即須當作已送達該人並由該人在該時間收取。 (2) 就本條而言,任何公司須當作以其註冊辦事處為其通常營業地址,而任何其他法人團體則須當作以其主要辦事處或其經營業務的任何其他地方為其通常營業地址。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