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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條例 第42條

廣播條例 第42條

規例

第42條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 —— (a) 就任何牌照而在任何人對電視節目服務的提供、持牌人的董事局或持牌人與其領牌服務相關而使用或備存的財產所作出的直接或間接控制方面,作出本條例其他條文指明的規定以外的規定; (b) 賦權管理局一般地或就個別個案以規例所指明的理由寬免或免除(a)段所述的規定; (c) 就本地免費電視節目服務牌照或本地收費電視節目服務牌照而在持牌人的任何有表決權股份的直接或間接實益擁有權或控制方面,作出本條例其他條文指明的規定以外的規定; (d) 就下述事宜訂定條文,以確保任何本地免費電視節目服務持牌人遵從附表1第3及4部的規定 —— (i) 關乎該附表所指的表決控權人的事宜;及 (ii) 對持牌人的有表決權股份或在任何持牌人的有表決權股份中的權利、所有權及權益的持有、獲取或處置; (e) 指明電視節目及廣告的標準,包括(但不限於)對一天內可以廣播節目及廣告的時間的限制,並可就不同的持牌人及不同的廣播服務如此行事; (f) 訂明根據本條例可予訂明的事宜; (g) 就附帶或附屬於(a)、(b)、(c)、(d)、(e)或(f)段所提述事宜的事宜,實行該等事宜而有需要的事宜,訂定條文。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例須經立法會批准。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第(2)款不適用於根據第(1)(f)款訂立的規例,而在根據第(1)(g)款訂立的規例關乎第(1)(f)款的範圍內,第(2)款亦不適用於該等規例。 (4) (5)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任何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訂定違反規例中的任何指明條文,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及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6) 根據第(1)(d)款訂立的規例可訂定,違反根據該款訂立的指明條文,即屬犯罪,可處不超過$1,000,000的罰款及監禁不超過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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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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