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符合持牌資格人士不得持有牌照或行使控制
第3條
(1) 除非不符合持牌資格人士不符合該資格一事已在牌照申請中披露,否則該人不得成為牌照的持有人或對持牌人行使控制。 (2) 除非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應持牌人以指明格式提出的申請,而信納為公眾利益而有此需要並予以批准,否則 —— (a) 不符合持牌資格人士不得成為或繼續為牌照的持有人;及 (b) 不符合持牌資格人士不得對持牌人行使控制。 (3) 在為施行第(2)款而考慮公眾利益時,須考慮(但不限於)下述事項 —— (a) 對有關服務市場的競爭的影響; (b) 觀眾獲提供更多元化電視節目的選擇的程度; (c) 對廣播業的發展的影響;及 (d) 對經濟所帶來的整體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