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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條例 第3條

廣播條例 第3條

不符合持牌資格人士不得持有牌照或行使控制

第3條

(1) 除非不符合持牌資格人士不符合該資格一事已在牌照申請中披露,否則該人不得成為牌照的持有人或對持牌人行使控制。 (2) 除非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應持牌人以指明格式提出的申請,而信納為公眾利益而有此需要並予以批准,否則 —— (a) 不符合持牌資格人士不得成為或繼續為牌照的持有人;及 (b) 不符合持牌資格人士不得對持牌人行使控制。 (3) 在為施行第(2)款而考慮公眾利益時,須考慮(但不限於)下述事項 —— (a) 對有關服務市場的競爭的影響; (b) 觀眾獲提供更多元化電視節目的選擇的程度; (c) 對廣播業的發展的影響;及 (d) 對經濟所帶來的整體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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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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