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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條例 第2條

廣播條例 第2條

第2條

凡持牌人根據第(1)款向某人送達通知 —— (a) 該通知可要求該人提供關乎他在有關期間內的任何時間屬不符合持牌資格人士或其他人士的身分的詳情; (b) 該通知可要求該人提供關乎身為第8(1)條所述的持有或獲取的一方的人的地址及身分,並且是在他所知或所信的範圍內的詳情; (c) 而該人在有關期間內的任何時間曾是表決控權人,但在獲發通知時已不再是表決控權人,該通知可要求該人提供關乎緊接他不再是表決控權人之後成為表決控權人的人的地址及身分,並且是在他所知或所信的範圍內的詳情;及 (d) 而該人在有關期間內的任何時間,在有任何交易就任何有表決權股份而言涉及表決控權人的更改的情況下,曾在該交易中提供協助或作為該宗交易的一方,該通知可要求該人提供關乎在該項更改後成為表決控權人的人的地址及身分,並且是在他所知或所信的範圍內的詳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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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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