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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條例 第6條

廣播條例 第6條

第6條

第(5)款不得解釋為禁止下述披露 —— (a) 為了在香港提起或進行任何刑事法律程序或展開或進行任何與此相關的調查(不論是否根據本條例)而披露資料; (b) 由持牌人 —— (i) 向管理局披露資料; (ii) 向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披露資料;或 (iii) 在持牌人作為一方的民事法律程序有關連的情況下披露資料。

查看整部法例全文 → · 在第2部 — 不符合本地免費或收費電視節目服務的持牌資格以及對表決控制權的限制中閱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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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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