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為施行本部,持牌人就任何股東大會而言,須按照管理局根據第30條發出的有關指示 —— (a) 就任何股東大會向管理局發出書面通知,並將持牌人已送交其註冊股東的與該股東大會有關的所有文件的副本一份送交管理局; (b) 向在緊接分發文件前名列於持牌人的登記冊上的每一人,分發一份關乎附於以該人名義註冊的有表決權股份的表決控制權的文件,以供該人填具並交回持牌人; (c) 在接獲註冊股東為此提出的書面要求時,以書面方式並藉參照(b)段所述文件,將持牌人的有表決權股份(而就該等股份而言,該股東屬第19(1)(a)條所描述的人)的數目及識別資料知會該股東; (d) 以書面方式並藉參照(b)段所述文件,將第19(1)(a)條所描述的人所持有的有表決權股份(該等股份由受限制表決控權人及一般表決控權人所控制)的總數,以及由受限制表決控權人控制的股份在該總數所佔的百分率,知會管理局; (e) 在有受限制表決控權人藉參照(b)段所述文件而屬持有持牌人的總計表決控制權的5%或以上的情況下將該等受限制表決控權人的姓名或名稱、地址及該局所規定的進一步詳情,以書面方式知會管理局;及 (f) 將該股東大會上進行的任何投票的進行細節,包括根據第19(1)(b)條對表決控制權所作任何計算的詳情,以及管理局規定的進一步詳情,以書面方式知會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