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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條例 第2條

廣播條例 第2條

第2條

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管理局可根據該款 —— (a) 指明持牌人分發為施行本部而須使用的文件的方式、獲分發該文件的人或代表該人的人填具及簽立該文件並將之交回持牌人的方式,以及持牌人對該文件進行評估、處理或記錄或就該文件向管理局作出報告的方式; (b) 指明持牌人分發為施行本部而須使用的文件的方式,以及獲分發該文件的人或代表該人的人將該文件交回持牌人的方式; (c) 在管理局可根據本部就某事情發出指示而沒有作出該事情的指明限期的情況下,指明限期;及 (d) 對持牌人施加任何責任或義務,以確保或協助確保持牌人遵守本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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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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