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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條例 第31條

廣播條例 第31條

罪行

第31條

(1) 任何人以口頭或書面方式提供在任何要項上屬虛假並且是他知道或理應知道在要項上屬虛假的資料,充作遵從本部所訂提供資料的責任或要求,即屬犯罪。 (2) 受限制表決控權人沒有在根據第20條送達予他的通知所指明的限期內遵從該通知的要求,即屬犯罪。 (3) 表決控權人沒有在根據第21(1)條送達予他的通知所指明的限期內遵從該通知書的要求,即屬犯罪。 (4)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守第22(2)條的規定,即屬犯罪。 (5) 任何人沒有在根據第23條送達予他的通知所指明的限期內遵從該通知書的要求,即屬犯罪。 (6) 任何人沒有在根據第24條送達予他的通知所指明的限期內遵從該通知書的要求,即屬犯罪。 (7) 任何人如在持牌人的股東大會上的任何投票中,就他明知是當其時正受第26(3)(b)條所訂限制規限的有表決權股份作出投票(不論親身或由代表代為投票),或就該股份委任任何代表代為投票,即屬犯罪。 (8) 任何人在持有他明知當其時正受第26(3)條所訂限制所規限的有表決權股份的情況下,或在他有權獲發依憑首述股份而獲發的另一有表決權股份的情況下,或在他有權在非清盤情況下就首述股份收取任何付款的情況下,訂立任何根據第26(4)或(5)條屬無效的協議,即屬犯罪。 (9) 任何人犯本條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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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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