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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條例 第2條

廣播條例 第2條

第2條

為施行第(1)款而考慮公眾利益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須考慮(但不限於)以下事項 —— (a) 對有關服務市場的競爭的影響; (b) 觀眾獲提供更多元化電視節目的選擇的程度; (c) 對廣播業的發展的影響;及 (d) 對經濟所帶來的整體利益。

查看整部法例全文 → · 在第4部 — 對不符合持牌資格人士行使控制的持有本地免費或收費電視節目服務牌照的持牌人的限制中閱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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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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