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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條例 第4條

廣播條例 第4條

第4條

任何透過電訊設施發送材料的服務(例如一般稱為視像會議及視像通話系統的服務),而該服務的特徵是:在材料正在發送的期間,會從或可從接收該服務的地方,透過相同電訊設施發出材料(為運作或控制該服務而發出的信號除外),供提供該服務的人或其他接收該服務的人接收。

查看整部法例全文 → · 在附表3 — 不視為電視節目服務的服務中閱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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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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