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違責處理程序的補充條文
第46條
(1) 如因為有待決的違責處理程序或可能、已經或本可採取的違責處理程序,以致影響有關人員的職能,則法庭可應該人員的申請,作出它認為適當的命令,改動或免除該人員執行該等受影響的職能。 (2) 第(1)款提述的有關人員的職能,須在不抵觸根據該款作出的命令下予以解釋。 (3) 《破產條例》(第6章)第12、14或20至20K條、《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181、183、186及254條及《公司條例》(第622章)第670及673條並不阻止或干預任何違責處理程序。